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464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维、杨盛中,系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维、杨盛中,系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吉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震,男,满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
原告***、***与被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7437.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工程款期间利息35520.35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以挂靠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的形式,用被告名义与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沈阳热电)签订《厂区消防管路检修及更换项目》合同,合同中对于具体施工项目、施工形式及施工要求、期限和工程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并按期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并由被告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后,由国电沈阳热电给付95%工程款、扣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即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2021年,原告向国电沈阳热电索要工程款时才得知,本案所涉工程在交付后,被告已于2019年7月17日向国电沈阳热电开具金额发票,国电沈阳热电在2019年即分三次给付被告工程款491637.22元(工程质保金亦应当到期支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后,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理由扣留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并就迟延履行期间给付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此工程是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讼中说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对的。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关联,仅仅是现场负责人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账户查封期间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乙方)与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区消防水管路检修及更换项目》,约定项目名称:厂区消防水管路检修及更换项目;承包方式:本合同采取乙方承包该项目完成所有任务所必须的劳务、主材、一般消耗性材料、工器具、车辆、劳动保护用品及其他物品,已包含其他不可遇见项(即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6月30日前完成;合同金额为517437.22元(含9%增值税);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保留至百元位),质保期12个月,以《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签订日期之日起计算;乙方任命项目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按期施工完毕。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517437.22元。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给付了工程款517437.22元(2019年10月16日转款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转款10万元、2019年12月9日转款291637.22元、2021年12月22日转款2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厂区消防水管路检修及更换项目》、合伙协议书、厂区消防水管路检修更换项目工资表、收据、销售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厂区消防水管路检修及更换项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合同虽系被告与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但被告自认该工程并非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主张该工程由张某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但张某到庭证实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供了厂区消防水管路检修更换项目工资表、收据、销售清单,证明其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将其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给付张某的问题。被告提供三张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19年10月30日99970元、2019年11月28日8529.38元、2019年12月4日364915元),付款方户名非被告,收款方户名张某,附言:材料款,被告主张已分三次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中的473414.38元给付张某,张某表示收到的三笔钱款不是案涉工程款、是其他工程的欠款,因张某挂靠被告施工多个工程项目,被告需向张某给付其他多个工程的工程款,三张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并不能体现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正常应为被告收到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每笔转款后再向外转出,而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前三笔向被告转款为2019年10月16日10万元、2019年11月12日10万元、2019年12月9日291637.22元,被告主张向张某三笔转款为2019年10月30日99970元、2019年11月28日8529.38元、2019年12月4日364915元,对比上述转款时间及金额存在出入,第二笔金额相差大,第三笔转出时间早于转入时间,不合常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其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给付张某。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在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给付金额的问题。原告利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9%增值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的挂靠费用。原告主张挂靠费用按照工程款的10%计算,但证人张某证实被告其他工程挂靠费用按照工程款的15%计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其发生的费用高于15%,故被告应在扣除77615.58元(517437.22元×15%)费用后,将余下工程款439821.64元(517437.22元-77615.58元)给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1年10月8日之前迟延履行工程款期间利息,2021年10月8日之前被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491637.22元,扣除费用77615.58元(517437.22元×15%),迟延给付金额为414021.64元(491637.22元-77615.58元),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9821.64元;
二、被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41402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保全费3350元,由被告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连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齐霖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