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1131号
原告: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某丙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某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新疆某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原告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乌鲁木齐某丙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3958801.05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9235.2元),由原告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剩余19210.2元退还原告阿克苏市某甲机械设备租赁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