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01民初827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