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01民初94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至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左公路至鼎嘉苑北区塔城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塔城至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66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112952.32元);2.判令被告维泰公司、被告至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协商一致,承包了塔城市至鼎嘉苑建设项目南区20号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部分工程。双方约定:隔音板1154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外墙保温34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物业房地下室保温196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屋面574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工程款共计247896元。完工时,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5月份开始进场积极组织施工,但2020年10月份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有款81066工程款未支付。经查案涉塔城市至鼎嘉苑南区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是被告至鼎公司,被告维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三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经长期多次索要均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维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维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塔城市成顺建筑有限公司。二、原告作为层层分包关系下的劳务分包人,其无权向维泰公司主张劳务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维泰公司主张其工程款。 被告鼎房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工程发包人至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至鼎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用承担支付责任。三、至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塔城市至鼎嘉苑建设项目南区20号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部分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账,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为247896元。原告自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81066元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在微信中对账的日期在2020年10月中旬。 案涉工程是由至鼎公司发包给维泰公司,维泰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塔城市成顺建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通话录音,被告维泰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至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2.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之间承包属于清包工,根据原被告诉争的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确认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81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952.32元及自202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81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应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被告主张付款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他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66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952.32元。并自202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810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6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