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1904号
原告:新疆盛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37,365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796.73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维某公司因承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期供热工程(施工)”项目的需要,与盛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盛某公司向其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须支付所欠租金330,000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37,365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另外,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31,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
维某公司辩称,双方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期供热工程,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属实,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足金330,000元无结算依据,原告主张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双方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诉讼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保函费非诉讼必要的支出,请法庭依法审理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甲方维某公司与乙方盛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约定起重机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止2022年11月24日,设备为QTZ280(WA6010-6A)塔式起重机,设备租金费22,600元/月·台,进出场费33,900元/台。合同1.2.3设备租赁费用暂定总金额为146,900元。1.3.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天数计取。1.3.5设备停置期间的费用计算(1)因冬季停工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不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冬季停工机械设备报停时间不超过4个月,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的,需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确认。1.4.3尾款结算: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在设备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1.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租赁费的,按照22,6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安装、拆卸、顶升),约定安装一台QTZ2**(WA6010-6A)型塔式起重机,约定安装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拆除时间2022年11月24日。202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设备使用时间为2022年7月1日止2023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安装、拆卸、顶升)《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认可的人员进行了对账,并提交了物资设备(租赁)计算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三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了联络人,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合同授权的人员,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起重机拆除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结合对账单,本院对设备使用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及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11月10日予以确认,且因在该对账单中原告主动扣减了2.06个月(55,590元÷27,000元)的租赁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租赁费应当计算为22,600元×4.5个月+22,600×8个月+22,600÷30天×12天+33,900元-22,600元×2.06个月=278,884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10日截至2024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37,365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合理,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计算为278,884元×LPR÷365天×339天=8,722.19元。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1,000元及保函费79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及保函费并无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自己交纳了律师费,且保函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函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盛某公司租赁费278,884元;
二、被告新疆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盛某公司违约金8,722.19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以278,884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盛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99,161.73元,给付标的287,609.19元,占诉讼标的的72.05%,案件受理费7,287.43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新疆维某公司负担5,250.59元,由原告新疆盛某公司负担2,0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