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1581号
原告:陈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1,955.8元(按同期LPR,暂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6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邮寄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某站第I标段提供加气块、砂浆、水泥等工业品,合同款为562,000元,同时约定货款以实际供货清单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工程款划拨情况进行支付等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货品供应,并于2020年11月27日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迟迟未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注销,原告系其注销前独资股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陈某在此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二是某公司的正式员工。陈某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与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责任书,双方合意自负盈亏。案涉项目未结算定案,至今也未清算,不能确认涉案项目是否盈亏,且该合同涉及的送货数量与金额待核实,入库单明确显示,陈某既是供货人也是收货人,存人格混同,法律身份混同。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陈某无法履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义务及案涉项目的清算及结算责任,某公司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陈某与维泰股份先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定案上缴指标后,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区)某站第I标段,标的物名称为加气块、砂浆、水泥、水洗砂、木模板、杨木方、陶瓷砖、挤塑板,合计金额562,000元,并备注按实际进货量结算。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以实际供货清单数量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工程进度款划拨情况进行支付,出卖人提供正规合法有效发票,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2.买受人付款前出卖人须提供与本合同当事人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承担税费(税率13%),本合同所有的单价或总价金额为价税合计款。2020年11月27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编号为CLCGRKD-FJ-20201127-011889《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载明“供应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2018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站第I标段;采购组织:房建七项目部;收货组织:房建七项目部;期间:201806;业务日期:2020-11-27;适用税率:13;价税合计:562,000,并以表格的形式载明物料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批次、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运杂费、金额、出库单价、税额、含税单价、含税金额、仓库,合计大写金额:伍拾陆万贰仟元整。预算员张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质检员何某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项目经理陈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同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编号为JCGXHTJSD-FJ-20201127-009472《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2018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站第I标段;合同名称:警务站-其他材料;分供方名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称:房建七项目部;结算日期:2020-11-27;期间:201806;适用税率:13;开票金额:562,000;结算金额:562,000,并以表格的形式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本次金额,合计大写金额:伍拾陆万贰仟元整。项目部预核算员张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质检员李某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项目经理/部门经理陈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2020年11月28日,分公司预核算/事业部相关部室马某某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2020年11月30日,分公司预核算/事业部***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分公司、项管部经理/事业部经理***审批结果、审批意见为同意”。2020年11月27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6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另查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陈某,现已注销。
再查,原告陈某原系被告某公司房建总承包事业部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2021年3月12日,被告某公司出具《关于对陈某违法案处理意见的函》,对陈某免职,并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单》《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关于对陈某违法案处理意见的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货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促成交易、规范权利义务的重要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某公司内部审批的《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单》《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该入库单及材料结算单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供应商名称、货物名称及金额等内容均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一致,金额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也相同,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陈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5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因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项目清算责任及付款的先后顺序,被告亦未就先履行抗辩权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结合《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0,531.45元【533900(562,000元×95%)×3.85%÷365×366天(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562,000元×3.85%÷365×21天(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562,000元×3.8%÷365×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562,000元×3.7%÷365×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562,000元×3.65%÷365×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562,000元×3.55%÷365×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562,000元×3.45%÷365×336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562,000元×3.35%÷365×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562,000元×3.1%÷365×37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1月26日)】,并自2024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款5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562,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损失80,531.45元,并自2024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款5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2.65元,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