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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1公司、新疆某2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1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6,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7,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2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8,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9,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第三人:梁某4,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1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2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2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某1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新疆某2公司支付货款874,90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五项,改判新疆某2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对新疆某2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全面审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1.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新疆某2公司应承担全部货款支付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完整买卖合同关系,不仅包括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某10合同》,还包括2021年3月起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合同确认529,280元的货款,却未充分考虑之前的货物交付及确认事实,导致认定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未认定口头协议及对账单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21年至2023年期间,乌鲁木齐某1公司多次向新疆某2公司供货,并由新疆某2公司下属项目负责人梁某4、财务负责人***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原审法院以对账单未加盖新疆某2公司公章为由驳回该部分债权认定,显然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二、原审法院对***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与新疆某2公司系挂靠关系。1.***与新疆某2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新疆某2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是挂靠人,以新疆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其采购行为和资金支付并未完全纳入新疆某2公司的正式财务管理体系,而是以项目结算方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挂靠经营关系中的实际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在某11景区(4A)精品旅游线路项目内部承包采购物资,并以新疆某2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开具订单,但新疆某2公司未对该采购行为进行财务监管,属于典型的挂靠经营模式。因此,***与新疆某2公司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作为项目承包人,利用新疆某2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已构成表见代理。新疆某2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并盖章确认买卖合同,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民事主体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该法律条款,错误认定新疆某2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责任关系,导致本案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三、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认定不合理。1.应按全部欠款金额874,903元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仅对529,280元的欠款计算利息,而未考虑剩余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579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新疆某2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导致乌鲁木齐某1公司资金占用成本增加,一审法院应支持对全部874,903元货款计算利息。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乌鲁木齐某1公司为确保诉讼权利的实现,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用。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直接用于保障债权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应由新疆某2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未充分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乌鲁木齐某1公司的全部诉请。 新疆某2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双方签订某10合同第12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提供货物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为本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同时该条款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乌鲁木齐某1公司累计向新疆某2公司开具6张金额共计为529,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新疆某2公司出具了出库单一份,供货总价值为529,280元。乌鲁木齐某1公司开具发票和出具出库单可以相互印证,其供货总价值为529,280元,而非其主张的货款874,903元。关于口头协议及对账单法律效力问题,经核实,梁某4、***均不是新疆某2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授权,且新疆某2公司已在双方签订的某10合同中的告知函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告知项目部、项目承包责任人、施工现场负责人,非经书面授权,无权对外代表新疆某2公司。在新疆某2公司告知乌鲁木齐某1公司时,乌鲁木齐某1公司应当知晓***、梁某4、***等人在未经新疆某2公司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对外代表新疆某2公司,故本案***、梁某4、***等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新疆某2公司的行为。二、关于***的身份问题,***系新疆某2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新疆某2公司系劳动关系,并非挂靠经营关系。关于***个人行为效力问题,新疆某2公司也已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进行告知。关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当以新疆某2公司盖章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乌鲁木齐某1公司以合同中既有新疆某2公司印章,又有***签字为由,认为新疆某2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与告知函中内容相背。告知函中乌鲁木齐某1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已经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乌鲁木齐某1公司已经知晓告知函内容,乌鲁木齐某1公司仍然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的主张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三、关于利息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利息计算应当依据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新疆某2公司欠付乌鲁木齐某1公司529,280元的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无误。财产保全行为并不是诉讼过程中必须发生行为。保险费的发生并非是保全行为的必要支出。关于保全保险费部分的支出,系乌鲁木齐某1公司的自愿行为,与新疆某2公司无关,不应由新疆某2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乌鲁木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某4、***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乌鲁木齐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疆某2公司、***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货款974,9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其中445,68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529,28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新疆某2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20元。乌鲁木齐某1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决新疆某2公司、***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货款874,9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其中445,68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429,21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乌鲁木齐某1公司当庭明确要求新疆某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6日,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签订《某10合同》,约定乌鲁木齐某1公司向新疆某2公司某11景区(4A)精品旅游线路沿线基础设备建设项目-某12游客服务中心综合体(工程总承包)供应密目网、电镀锌丝,合同总价600,000元,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时间节点双方协商支付,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9日。合同履约过程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法院管辖,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23年4月1日,乌鲁木齐某1公司出库单显示出库货物密目网、电镀锌丝价值529,280元。2023年4月27日,乌鲁木齐某1公司向新疆某2公司开具金额为529,2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中,新疆某2公司认可案涉合同货款金额528,280元未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某1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收到。另查,乌鲁木齐某1公司因本案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某10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金额。乌鲁木齐某1公司称,除了双方签订的《某10合同》以外,乌鲁木齐某1公司向新疆某2公司其他项目供应货物经***签字确认,新疆某2公司应当付款。法院认为,经一审庭审查明,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签署的《某10合同》项下乌鲁木齐某1公司向新疆某2公司供应价值529,280元密目网、电镀锌丝,且向新疆某2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新疆某2公司认可上述货款未付,故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签字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是否应当由新疆某2公司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疆某2公司的关系乌鲁木齐某1公司未举证,且乌鲁木齐某1公司也未提交其与新疆某2公司就对账单中载明的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签字的对账单也未加盖新疆某2公司的印章,故乌鲁木齐某1公司诉请新疆某2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乌鲁木齐某1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签订《某10合同》,合同相对方系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乌鲁木齐某1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关于乌鲁木齐某1公司陈述,按照***的要求供货到维泰的项目上,如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新疆某2公司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货款529,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时间节点协商支付,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经查明,乌鲁木齐某1公司供货出库单显示供应货物2023年4月1日出库,2023年4月27日乌鲁木齐某1公司向新疆某2公司开具529,28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疆某2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至此新疆某2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以欠付货款529,280元为基数,参照LPR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乌鲁木齐某1公司实现诉讼权利采取措施产生的必要费用,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性费用,乌鲁木齐某1公司要求新疆某2公司承担,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货款529,280元;二、新疆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货款529,280元为基数,参照LPR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2023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新疆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某1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乌鲁木齐某1公司要求新疆某2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乌鲁木齐某1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乌鲁木齐某1公司主张新疆某2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为874,90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三、乌鲁木齐某1公司主张新疆某2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320元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之间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某10合同》,后乌鲁木齐某1公司出具出库单并于2023年4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新疆某2公司对于该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乌鲁木齐某1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新疆某2公司之间除该书面合同外还存在2021年3月的口头协议等供货事实,该供货发生自2021年并由新疆某2公司梁某4、***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由此规定,乌鲁木齐某1公司与新疆某2公司之间除案涉书面合同外,其应当就其他供货事实与新疆某2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举证。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乌鲁木齐某1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7月、8月、9月,均在案涉合同之前,乌鲁木齐某1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补签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该对账单中亦未有新疆某2公司确认,而***的身份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是否具有确认债权的权利亦无依据。同时,乌鲁木齐某1公司提交的大量2021年的送货单中有梁某4及其他案外人的签字,送货单均未载明收货人。至于梁某4及相应案外人的签字是否代表新疆某2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2公司所欠付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所谓连带责任的负担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乌鲁木齐某1公司称***与新疆某2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对买卖合同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新疆某2公司是否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与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乌鲁木齐某1公司主张新疆某2公司应承担诉讼责任保险的损失。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所涉及的担保方式具有多样性,诉讼责任保险的费用并非属于诉讼保全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费用,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14元(乌鲁木齐某1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某1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贾珺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