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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7101民初464号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乌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8,48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3日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683.77元(计算公式:18,480.10元×3.7%×1.5倍÷360×942日);3.判令被告以18,480.10元为基数,向原告给付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自2024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被保险人人数为31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2,090元。投保后,被告多次申请增加被保险人,导致保险费增加6,390.10元。上述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在2022年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某”金融投资服务中心项目-1标段工程、新疆某有限公司防护型装备制造基底1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以上工程项目被告均未欠付原告保险费用,保单中的劳务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投保单上载明电话号码的业务员目前也不清楚保单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该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尾号为217的案涉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意外险团体业务投保告知书、团体保险声明书、保险单、回执、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保险变更申请书、保险批单,保单尾号为440的保险单保险变更申请书、保险批单、缴费电子回单,保单尾号为083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回执、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质证书、某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2022年4月1日,被告因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在原告处投保了被保险人人数为31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保险费12,090元。投保后,原告依约出具保险单,并向被告交付,被告确认收到,但至今没有支付保险费。投保后被告多次申请增加被保险人21人,导致保费增加6,390.10元。被告使用其编号为XXX的印章多次在原告处投保、申请变更、支付保费及办理理赔,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使用该印章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以“该印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抗辩尾号为217的案涉保险单保费的支付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以及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尾号为217的保险单目前除了有印章,其他任何信息都无法核实,证明效力较弱。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印章就确认合同的效力,应该确认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者被告的对接办理人员,该保单被保险人清单里的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员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新疆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营业部在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9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单载明:客户投保须知“3.请认真阅读以下告知事项:(1)我司接收您填写的投保单,不表明我司已经承保。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我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我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位名称:某建设公司,人员情况:单位总人数31人,投保总人数:31人,投保比例:100%,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外墙保温(各被保险人情况及受益人详见“团体业务被保险人清单”),职业类别:5类。险种名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条款(2019版),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合计:12,09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3个月。投保人声明“2.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及前提等,没有异议,自愿投保”。渠道名称:XXX,业务员姓名:王某。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章)处加盖该公司编号为XXX的印章。据此,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单。同时,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案涉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意外险团体业务投保告知书、团体保险声明书及回执上的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其上述印章,确认已收到尾号为217的案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等,原告就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已明确了解,同意遵守。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9版)条款》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7日、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被保险人,导致保险费分别增加1,800元、990元、3,342.96元、257.14元(合计增加6,390.1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合同向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申请过理赔,至今亦未缴纳保险费18,480.10元,原告遂将本案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9日、2022年6月13日、2023年4月19日在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等材料及理赔材料上加盖的也是该公司编号为XXX的印章。尾号为440的保险单增加被保险人批改保险单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6月13日、6月14日、7月8日,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4月19日(2,816.38元)、2023年8月1日(5,301.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在案涉投保材料上加盖其印章进行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保险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投保告知书、团体保险声明书及保险变更申请书等材料上盖章自愿申请投保案涉险种,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保险人的变更情况对保险合同申请了4次变更。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尾号为217的案涉保险单,并根据合同变更情况签发了相应保险批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期限,因此,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以被保险人清单上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保单为由,拒绝缴纳案涉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方式之一,与签名、按指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保险合同领域,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后期理赔过程中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投保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4份保险变更申请书、相应的业务批单以及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构成,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虽然在上述材料中需要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数十处在不同时间内均只加盖了其编号尾号为1487的印章,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但2021年度投保的保单尾号为083、2022年度其在原告处投保的保单尾号为440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应投保及申请理赔材料上也仅加盖了该公司的上述印章,亦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并且被告均已按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也已申请过保险理赔。因此,原告作为与被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业务往来的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加盖其真实、合法、有效印章的相关材料,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相关材料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该公司内部的印章及人员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认定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案涉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缴纳保险费18,480.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但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利息系逾期支付保险费的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批单作出之日的次日起,以未付保费为基数向其缴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在其主张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保险费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以其欠付原告的保险费18,48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8,480.10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480.10元欠付保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上述保险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10元(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