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3248号
原告:孙某,男,1978年11月2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9年10月14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孙某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9.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受理25元,剩余的2,644.2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孙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