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7273号
原告:张某1,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202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1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64.26元,减半收取计43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剩余432.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某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