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1578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268,965.6元,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667.24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2,642.24元由本院退还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