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1520号
原告:新疆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5.53元,减半收取1,77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