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天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1216639938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太阳桥建材市场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MA4LW99H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3日出生,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上诉人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湘068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案涉《汨罗金科御临湖山不锈钢、铝合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是第三人***擅自签订,所加盖项目章是私刻,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其擅自签订《安装合同》以及欠条等,责任主体应为第三人***;3、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245915.9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工程价款为13850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三人***擅自在《安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安装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陈述意见。
****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威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485,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到2022年6月30日为19,792元),285,000元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到2022年6月30日为20,983元);2、判令被告威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甲方威隆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汨罗金科御临湖山不锈钢、铝单板、钢结构等制作安装合同》,***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威隆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公章。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58,360元,此价格不含税(开普票另加3%税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13%税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元,乙方开始制作生产。主入口门楼铝板进场,甲方再支付100,000元,2020年元月20日(农历年前下工日期)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明年工程完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总工程款的20%为安装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金科验收合格视为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下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额支付,保修期自甲方(金科)验收合格之日期,为期一年。甲方若拖欠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拖欠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约定》。约定新增或变更项目要交乙方制作安装的,由双方协商价格后,费用另计。2020年3月28日,***作为承诺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威隆公司分包给**公司的案涉项目,暂估工程款为1,500,000元,已付现金45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再付300,000元,4月10日前付300,000元,余额除留质保金总金额的5%之外,在2020年5月25日前付清。2021年2月4日,建设单位汨罗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威隆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系作为威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上,施工单位经办人处也是***作为威隆公司负责人签字**。2021年2月8日,***与***在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按1,385,000元结清。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公司承建汨罗金科御临湖山钢构项目合计工程款1,385,000元,已付款项凭转账为准,含年前付款,端午节前付30万,余款2021年中秋节付清,**公司提供13%专票20万。当天,***也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公司工程款585,000元,端午节前付30万,余款2021年农历中秋节付清,该项目以此约定为准,并提供二十万十三点的专票给甲方。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威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再次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48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威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汨罗金科御临湖山不锈钢、铝单板、钢结构等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威隆公司辩称对合同不知情,系***个人加盖项目部公章,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威隆公司承认该项目部系公司设立,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与工程结算审计核对确认表可知,被告威隆公司对***代表公司及项目部对外活动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无承包资质,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要求原告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存在相关税费理应由税收部门予以收取,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相应税费还未实际发生,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威隆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价款。2021年2月8日,经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公司工程款585,000元,端午节前付30万,余款2021年农历中秋节付清。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威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85,000元。关于预期利息的问题。《汨罗金科御临湖山不锈钢、铝单板、钢结构等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威隆公司若拖欠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拖欠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息。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威隆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未约定,并且,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以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计4,659元。由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公司签订的《汨罗金科御临湖山不锈钢、铝单板、钢结构等制作安装合同》并向**公司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威隆公司承担。***是以威隆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项目部系威隆公司设立,威隆公司对***代表公司及项目部对外活动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与**公司签订的《汨罗金科御临湖山不锈钢、铝单板、钢结构等制作安装合同》并向**公司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威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00元,由长沙县威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