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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4民初4533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某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截至2024年8月15日的损失共计21708.36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的损失按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的LPR加计50%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休息区软装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软装家具,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77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11月17日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签署了验收清单。截至目前,被告从未支付货款,拖欠合同总价款13779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辩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休息区软装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验收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未支付货款,拖欠合同总价款137792.00元; 3、与被告联络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 被告某某房地产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休息区软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项目提供家具及地毯采买、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137792.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办理货物交接单,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当阶段采购货物的95%;剩余合同结算费用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壹年)期满后,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质保期内全部工作内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家具、地毯并安装完毕。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13779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一方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并提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验收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可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合同总价款为1377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依合同主张该权利。原告主张按以下标准计算违约金:(1)以137792.00元×95%=13090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的LPR加计50%的标准即3.85%×150%=5.775%计算;(2)以137792.00元×5%=688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的LPR加计50%的标准即3.65%×150%=5.475%计算。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被告办理货物交接单(2021年11月17日),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期满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故首期货款130902.40元的逾期付款日应认定为2021年11月20日,质保金6889.60元的逾期付款日应认定为2022年12月2日。原告主张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090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的LPR加计50%的标准即3.85%×150%=5.775%计算;以137792.00元×5%=688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的LPR加计50%的标准即3.65%×150%=5.47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货款1377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90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775%计算;以688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0元,减半收取计1745.00元,由被告滦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同时,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执行局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诉讼费的缴纳 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的,将移交执行部门进行追缴。 交纳方式: 1.由当事人联系承办法官,到法院当面办理交纳诉讼费事宜; 2.将诉讼费汇入诉讼费账户内; 3.诉讼费账户 开户行:承德银行滦平支行 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账户:5011********(必须注明案号、交纳人姓名、诉讼费) 五、标的款账户、上诉费账户 标的款账户 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87**** 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