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耀城广场11、12幢12-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北侧五里牌路西侧城东综合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立汽配公司)与广德杭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佳公司)均为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园区入驻企业。杭佳公司由嘉兴民丰公司出资7万元、***出资3万元设立。直立汽配公司诉杭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杭佳公司一次性支付直立汽配公司借款70万元。执行过程中,因杭佳公司清算、发出清算公告并出具清算报告,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2014年5月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057-1号民事裁定:杭佳公司资格已不存在,依法终结执行;直立汽配公司债权未能实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0月28日,直立汽配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对直立汽配公司享有的原杭佳公司70万元借款债权通过拍卖对外债权方式处置。2017年6月27日,浙江银汕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上述债权。同年7月11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湖德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债权归浙江银汕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另查明,2011年7月,由于杭佳公司未按广德开发区要求进度完成厂房建设及开展注册经营范围内业务,广德开发区要求收回土地,杭佳公司同意且双方确定了价格。2012年2月1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广德开发区土地退款1147500元返回后,全部汇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法院转交70万元给直立汽配公司,余款由杭佳公司领回。2012年11月28日,广德开发区管委会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全部汇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而是将全部土地回收款直接转账至杭佳公司(含应支付直立汽配公司70万元)。
杭佳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解散并注销公司,清算组由股东***和嘉兴民丰公司委派股东代表***组成,***任组长。2012年12月7日,清算组选择《今日广德》刊登(公司解散)清算公告。2013年2月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杭佳公司股东***向广德县工商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所有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若有虚假,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8日,广德县工商管理局核准杭佳公司注销。
浙江银汕公司竞得上述债权后,持(2012)湖德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向嘉兴民丰公司、***主张债权,嘉兴民丰公司、***以杭佳公司已清算注销、债务已了结为由拒绝支付。浙江银汕公司认为,杭佳公司清算组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无债权债务的陈述虚假,应当由原杭佳公司股东***及嘉兴民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嘉兴民丰公司、***立即清偿借款70万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6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直立汽配公司与原杭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杭佳公司应当在给付条件(获得土地返还款)成就后及时给付原直立汽配公司70万元。本案中,嘉兴民丰公司、***辩称“浙江银汕公司所主张的70万元债权实际不存在”与上述生效调解书内容相悖,“原直立汽配公司已放弃债权”的辩称亦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杭佳公司清算过程中,无论杭佳公司清算组故意或无意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时至今日均不能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履行的事实。嘉兴民丰公司、***作为杭佳公司股东,在杭佳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无论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何种原因,均未及时履行支付原直立汽配公司70万元债权,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应当连带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嘉兴民丰公司、***辩称“浙江银汕公司不是与杭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或侵权损失仅为7万元无权请求7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浙江银汕公司系依法在司法拍卖平台竞得上述70万元债权,并持有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湖德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获得债权,因此不能用狭义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来理解竞买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框架内允许的债权转让,无论竞买人支出多少竞买费用,竞买人获得的是竞拍债权全额,本案中即为70万元。嘉兴民丰公司辩称2014年5月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终结执行后,浙江银汕公司2017年8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纳入司法拍卖平台拍卖项目必然均为时效范围内有效标的,其辩称显然不能成立。嘉兴民丰公司辩称杭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浙江银汕公司要求嘉兴民丰公司、***承担70万元属无理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杭佳公司注册业务范围外,且(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债务如何履行已作定论(杭佳公司的土地、建筑物等返还补偿款支付借款),因此嘉兴民丰公司辩称在杭佳公司1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债务之辩称不予采纳。浙江银汕公司主张由嘉兴民丰公司、***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无杭佳公司逾期偿还债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表述;仅有“开发区土地退款1147500元返回后,全部汇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由法院转交70万元给直立汽配公司,余款由杭佳公司领回”之给付期限的表述,现已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杭佳公司收到土地退款而未偿还直立汽配公司70万元债务,即自2012年11月29日占用直立汽配公司70万元资金;2、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对广德杭佳机械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享有的70万元债权,归买受人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买受人同时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浙江银汕公司“由嘉兴民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迟延履行债务承担利息”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仅支持浙江银汕公司利息诉请为“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0元,由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4260元。
嘉兴民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存在“70万元债权”与事实不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杭佳公司欠直立汽配公司70万元的事实实际上不存在,杭佳公司系在无奈情况下接受调解,原直立汽配公司代理人及法院知道实际情况后不再执行该调解书,直立汽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进行司法拍卖,导致本案产生。2、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2014年5月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057-1号执行裁定,明确告知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杭佳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2014年5月6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直立汽配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但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向嘉兴民丰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0月28日,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申请法院司法拍卖时,“70万元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浙江银汕公司2017年6月2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的该债权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3、原审对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责任之诉理解错误。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嘉兴民丰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侵权赔偿责任。浙江银汕公司以10%对价购得“70万元债权”,实际支付的转让款系7万元。因此,浙江银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7万元,如果嘉兴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7万元限额内赔偿。另外,嘉兴民丰公司、***的清算行为合法,浙江银汕公司要求嘉兴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杭佳公司注册资金共10万元,该公司的唯一投资(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最终亏损,清算报告最终确认公司资产10万元,嘉兴民丰公司、***不可能有转移或私分公司财产的可能。即使清算存在瑕疵,实际也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仅就其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清算义务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浙江银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银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民丰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1、原杭佳公司2006年12月20日验资报告。拟证明:原杭佳公司仅1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2、原杭佳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拟证明:原杭佳公司未营业、无利润、无纳税,公司仅有10万元注册资本金。
3、原杭佳公司企业吊销信息查询打印单。拟证明:原杭佳公司因未营业、未年检,于2011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嘉兴民丰公司自行出具的“杭佳机械归还借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杭佳公司从广德开发区管委会退回的土地款归还借款情况。
浙江银汕公司质证意见:1、对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企业吊销信息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的内容是原杭佳公司单方填写,不能证明嘉兴民丰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杭佳公司2006年成立,2013年5月28日注销登记。2、“杭佳机械归还借款情况”说明属于嘉兴民丰公司自己作出的陈述,且内容与本案70万元债权无关。
浙江银汕公司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嘉兴民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意见为:对原杭佳公司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企业吊销信息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杭佳机械归还借款情况”说明系嘉兴民丰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嘉兴民丰公司、***陈述:原杭佳公司清算时未向直立汽配公司发出书面通知。
另本院二审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宣中执字第00057-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记载该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的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一、二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本院在依据(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与杭佳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057-1号执行裁定,告知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杭佳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法终结执行;杭佳公司清算过程中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债权未能实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给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直立汽配公司对原杭佳公司享有的70万元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嘉兴民丰公司、***上诉称该70万元债权实际上不存在、直立汽配公司不再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明显违背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杭佳公司清算过程中,直立汽配公司作为已知债权人未被依法书面通知,在直立汽配公司债权未依法受偿情况下原杭佳公司被申请注销登记,嘉兴民丰公司、***作为原杭佳公司的股东,应就原杭佳公司欠直立汽配公司的70万元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以原杭佳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为限。嘉兴民丰公司、***上诉称其清算行为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直立汽配公司破产程序中,浙江银汕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受让取得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对原杭佳公司(清算义务人)的70万元债权,该受让取得的债权金额即等同于原债权金额,而不以浙江银汕公司实际支付的对价为限。嘉兴民丰公司、***上诉称,浙江银汕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即实际损失为7万元,如果嘉兴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7万元限额内赔偿,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年5月16日,本院将(2013)宣中执字第00057-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该执行裁定书告知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就杭佳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能实现的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自此,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应当知道直立汽配公司的权利被侵害,应当代表直立汽配公司及时主张相应权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直立汽配公司管理人代表直立汽配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嘉兴民丰公司、***主张过权利。2016年10月28日直立汽配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拍卖案涉债权及2017年6月27日浙江银汕公司竞得上述债权、2017年7月11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湖德民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时,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浙江银汕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后向法院起诉嘉兴民丰公司、***时,案涉债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案涉债权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嘉兴民丰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浙江银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