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38号
原告:***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江东大道**709-18。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李本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方达街**div>
法定代表人:姚祖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李本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丁德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9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告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签署了一份《洁净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商承建原告公司的洁净包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人民币230,000,000元,合同标的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根据合同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工程功能与技术要求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最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转交给原告,并修复工程中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任何缺陷。根据《洁净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工期节点,被告应保证:在2019年2月25日之前Fab2,10级?1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Fab2,10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在2019年4月25日之前,Fab1,10级?1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在2019年3月25日之前,Fab1,10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如果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出现根本违约,或无合理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程进度滞后达14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
然而,被告却出现多种严重违约情形,其中包括:1.被告严重拖延工期,一直未能完成Fab1和Fab2的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工程进度问题仍然没有实质性改善;2.原、被告双方约定风管材质为不锈钢加内衬铁氟龙,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工艺排风管道应采用不可燃材料,而被告却擅自更改风管材质,在材料进场时以低可燃的pp风管进行申报,这本身己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标准。但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却使用助燃的风管,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被告的该等行为不仅造成了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也给整体工程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pp风管,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更换;3.被告擅自更换众多设备的投标品牌,导致原告因投标品牌与合同品牌不一致而产生严重的差价损失;4.被告的施工还存在众多其他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地漏在:地漏在基础围堰外面水;吊装设备时损坏了外墙板;未及时安装有关设备等。对于被告的种种重大违约行为,已多次要求其纠正,但被告仍一直未按约履行。本案的工程系半导体大硅片项目,被告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投产经营安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基于该等情况,若继续由被告施工,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将进一步扩大以至无法弥补。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了解除权,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解除通知,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洁净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搬离施工现场。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却未按时搬离施工现场,甚至聚众闹事。
被告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解除通知,解除是留有期限的,被告确实在5日之内提出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解除通知书不生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向被告主张人民币6900万元的违约金,即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其所依据的系《洁净包合同》“四、合同条款”第25条的相关约定。根据该约定,只有当同时满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损失难以计算两个条件时,原告可主张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然而上述两个条件均未达成:
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延工期、擅自更改风管材质、擅自更换投标品牌、施工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均完全背离事实,被告不存在该等行为,其解约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无法计算,显然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更何况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诸多违约行为及恶意诉讼行为均表明其缺乏契约精神,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期节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洁净包合同》约定的每一个时间节点上都没有完成施工进度,甚至在2019年5月16日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也没有完成;被告则认为其施工工期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6、26-35,被告提交证据2-24。
原告证据6为3封关于催促工程进度的电子邮件,被告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邮件所表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邮件确认:1、2019年3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Fab2一层ML区北侧桥架环氧施工不符合要求,要求检查整改。2、2019年3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也未向项目管理公司提出任何验收申请,未提供相关的FFU初次自净开启方案,因此未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3、2019年4月10日,原告请被告安排专人负责对接与洁净室有关的一切验收事项。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准备工作,推进验收工作。4月15日前尽量完成Fab2内的检测工作。
原告证据26为被告报送的春节值班计划电子邮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组邮件发送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证据27和28为2019年1月24日搬入设备的照片以及洁净区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实际拍摄时间不是2019年1月24日,同时认为证据28照片内容显示拍摄区域是Fab1的洁净室而不是Fab2。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辅证且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该两组照片难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设备搬入时具体是将何种设备搬入什么区域等具体情况。
原告证据29、30为工程检查及缺失改善通知单以及2019年2月24、25日电子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显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检查整改具体要求基本已完成,原告也予以复查并确认合格。但对Fab2是否达到测试条件双方有分歧,被告要求开启FFU系统对Fab2进行洁净度测试,原告回复则认为被告没有根据要求提供洁净包初次自净方案,未收到相关的验证验收申请,Fab2上夹层还存在工作未完成,洁净区滤网价值不菲,现场是否具备开启条件需要慎重考虑。
原告证据31-35为2019年2月25日、3月11日发送的洁净室八大测试方案及测试厂商资质送审材料、2019年5月8日-12日电子邮件、洁净包工作范围及技术要求、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大测试方案送审的核准单显示:2019年1月,原告管理公司对被告送审的八大测试方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19年2月18日,原告监理公司要求被告补充一些内容并明确测试状态。2019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件,按监理以及管理公司意见补充,并要求提出洁净室验收测试合理意见,标准要偏高于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针对被告提交的修改方案,监理公司和管理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新的修改要求,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要求管理公司提出测试方案合理意见,认为方案的审核已影响到洁净室验收进度,并于2019年3月要求管理公司合理提供意见。2019年5月8日至5月12日之间,第三方检测公司对Fab2进行了测试。期间因为原告认为存在大颗粒超标和被告提出的FFU风速问题等原因,测试有过暂停。2019年5月12日,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原告Fab2洁净室八大测试截止该日的测试结果以及5月13日的测试计划。
被告证据2至4为《工艺设备搬入仪式图片》、《通知函》、《关于搬入日程案(3月)的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表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了设备搬入仪式。2019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认可被告完成了阶段性的施工任务,确保Fab2设备导入按期完成。2019年3月12日,原告管理公司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搬入日程案”,邮件中涉及18日米拉设备搬入,表明后续仍然在进行设备搬入。
被告证据5至9为2019年1月25日《有关洁净包MAU及FFU用电需求事宜的邮件》、2019年2月15日《01021-LK-SSOE-L-CR-0010有关洁净包FAB2MAU及FFU用电需求事宜》信函、2019年2月22日《关于FAB2FFU开启事宜》邮件、2019年3月22日《CVD区域FFU并检测》邮件、2019年4月25日,管理公司对被告开启FFU的回复备忘录。原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表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2月15日、2月22日以及3月22日要求原告开启FFU进行洁净度检测。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证据10为《有关FAB1L30层FFU开启事宜》邮件(20190425)。原告对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要求原告开启FFU对FAB1进行洁净度检测。
被告证据11、12为《原告通知停电的微信截图》、《01021-LK-SSOE-L-CR-0009有关春节后施工用电需求事宜信函》。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相结合表明原告3号箱变1月31日起停止使用,截止2月25日上午尚未恢复用电,影响了FAB1施工。
被告证据13-19为《有关PV、HV、PCW及MAU设备基础出图追踪事宜》邮件、《有关洁净包FAB1L10层承重基座和PV、HV、PCW及MAU设备基础需求事宜》邮件、《答复Re【现场指令】01021-SSOE-CSCEC1-SI-CSA-0124-对FAB1机台设备基础变更施作事宜(土建计划不满足需求)》邮件、《01021-LK-SSOE-L-CR-0008有关洁净包FAB1L10层承重基座和PV、HV、PCW及MAU设备基础需求事宜》信函、《01021-LK-SSOE-L-CR-0016有关洁净包FAB1L10层3月25日节点事宜》信函、《01021-LK-SSOE-L-CR-0023关于FAB1L10层承重基座边缘高差等事宜》信函(20190514)、《FAB1L10层承重基座、FAB1L10层PVHVPCW基础移交记录(PV&PCW同房间)、FAB1L20层MAU基础、FAB1屋面基础工作面区域移交单》。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6、19中第三页之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座本身是否按期提交与FAB1施工没有直接关系,基座品牌被告应按投标文件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表明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之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移交FAB1的机台承重基础、MAU施工基础和PCW/PC/HV工艺设备基础,原告自2019年3月26日至4月23日之间陆续向原告移交了部分FAB1施工区域,但部分基座仍存在问题需要整改。
被告证据20、21为《有关洁净包防微振基座事宜》信函、《关于防微震机座品牌的回复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催促原告对防微震基座品牌进行确认,2019年3月25日,原告审核同意防微震基座品牌。
被告证据22-24为《洁净室管制移交事宜》信函、《关于FAB2施工事宜》邮件、《关于洁净室八大测试事宜》邮件。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5月15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原告于5月12日16时左右将被告施工人员全部赶出,也不签署此后的施工单,影响到FAB2的各项工作。
二、关于排气风管材质。原告认为其从招标开始就明确排气风管应该使用“不锈钢+铁氟龙内衬”,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要求并有承诺的情况下,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PP材质风管,并且被告在施工中实际安装的PP风管完全属于“易燃”,不但无法满足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甚至与其送审材料的燃烧性能亦不相符,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则认为,案涉工程排气风管材质的变更系原告主动提出,并且排气风管系统数量增加及选用PP材质,经过提出阶段、变更阶段以及实施阶段三个过程,上述过程均经过原告以及原告聘请的管理公司、监理公司的书面同意,并且,洁净室排气风管材质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7-16、36-41,被告提供证据25-33。
原告证据1为招标文件(洁净品牌表、投标函)、7为招标文件(洁净包澄清文件汇总表)中关于排气管路材质的规定、8为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关于风管材质的规定、9为投标文件中的风管材质。被告对招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招标文件中明确排气风管采用不锈钢加内衬铁氟龙的管材,被告投标文件中所列的风管材质亦为不锈钢。
原告证据10为《洁净包合同》第二册(补遗、答疑和澄清文件)中关于排气管路材质的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2018年10月11日的洁净包澄清文件汇总表载明排气管路依规定采用不锈钢加内衬铁氟龙的管材,2018年10月31日的洁净包品牌表载明排气风管(镀锌、SS304、SS304内衬铁氟龙),品牌是天和、盛剑、晨达。
原告证据11、40为《洁净包合同》第三册(包定义、技术规格书)中关于风管材质的技术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技术规定载明:工艺排气系统(含酸碱排气系统和一般热排气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遵守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范,以及环评要求,并具体列明了一些规范和标准。
原告证据12为《×××12硅集成电路芯片工厂设计规范》第10.2.9条、37为GB50073-2013洁净厂房设计规范、38为GB50472-2008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本院经核对,上述规范均不在洁净包合同第三册(1)所具体列明的规范中,合同第三册(2)中所列明的参考法规与规章中有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
原告证据13为PP风管原材料进场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管理公司发送了主题为“PP风管原材料品牌(新美乐)送审”的邮件,报审材料显示为PP板,品牌系新美乐、安装位置FAB1、FAB2酸碱排气、NOX。报审材料中还含有新美乐公司资料以及塑料板垂直燃烧的测试报告。
原告证据14为关于要求被告整改排气管道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确认,2019年3月18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关于FAB工艺排气管道的提醒”的邮件,严明PP排气管不符合设计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不能使用。
原告证据15为关于PP风管的检测报告,欲证明实际使用的材质是可燃的。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属原告自行委托制作,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原告证据16为PP风管拆改费用明细。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PP风管目前原告已经在使用视为对材质的认可,不存在拆改问题。本院认为该明细属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39为《半导体厂房火灾电脑模拟》论文。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判断是否与原件相符,内容是否真实,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欠缺有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证据25为《上海申和热磁工厂的照片》、26为《澄清会议纪要》、27为合同第四册《洁净包工作说明》、28为《FAB2空调设计说明安装详图与洁净条件平面图二次送审签核单》、29为《FAB1空调设计说明安装详图与洁净条件平面图二次送审签核单》、证据30为《PP风管原材料品牌(新美乐)送审核准单》、证据31为《材料入场报验单》、证据32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硅集成电路芯片工厂设计规范》的公告(第1497号)、证据3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风管道技术规程》6表3.1.3内容。
原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排风管材质变更原因。
原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仅确认酸、碱排分开,并未表示同意将酸碱排气用PP风管。本院确认,2018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以及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召开洁净包澄清会议,会议议题1是“依据UM表排气系统分一般热排、酸排、碱排分开处理。CVD属于易燃易爆,需要单独处理,报价单上需依此更改。”该会议纪要内容亦包含在洁净包合同第二册澄清文件中。
原告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部分约定属于合同第四册工程量清单部分,其效力低于合同中的澄清文件、技术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合同第四册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工作说明,《洁净包工作说明》表格记载,名称:废气排放及处理(酸排、碱排、CVD、NOx)管道,所属单体:FAB1、FAB2,界面特征描述:“CVD采用不锈钢特氟龙涂层管;酸排、碱排、NOx排气风管使用PP管”。
原告对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9是在复印件上作的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份内容是一样的。以28为例,12月10日是在双方合同签署之前,也就是说虽然当初被告与原告部分员工签署过核审单,但是在随后签订的合同中仍然做了不锈钢排气管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28、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1月16日签字同意被告按照其送审的FAB2空调设计说明与安装详图和FAB1空调设计说明/安装详图与洁净室条件平面图二次送审进行施工,图纸中确认酸、碱、氮氧化物室内排气风管使用PP材质风管。
原告对证据30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管理公司人员签署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根据该核准单确认:2018年12月24日,原告管理公司人员顾晓辉、黄清福、刘家杞等对FAB1、FAB2酸碱排气、NOX选用新美乐PP板签核“品牌符合要求,请送样品”,2018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景双虎、陈建东签核“同意选用,送样品及检测报告原件。”
原告对证据31,第341、342、351-354页有原件,真实性确认,其他部分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并强调354页入场报验单上也显示,质量不符合要求,如后期仍继续使用,则被告负责拆除及更换,354上面有原告现场总负责人陈国安的签字,其余部分均无陈国安签字,只是现场的工程师签署。本院根据原告无异议部分的入场报验单确认:2019年1月8日、1月10日,在新美乐PP风管安装于FAB2酸、碱、NOX的材料入场报验单中,原告管理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原告公司工程师均有人员签名,未提任何异议。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3日,在新美乐PP风管安装于FAB1酸、碱、NOX的材料和设备报验单中亦写明“符合核准单要求”,原告管理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原告公司工程师均有人员签名。2019年3月19日,在新美乐PP风管安装于FAB1、FAB2酸、碱、NOX排气的材料入场报验单中原告工程师景双虎记载“SSOE(管理公司)同意进场施工,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但如后期设计仍拒绝使用,则亚翔负责拆除及更换。”监理工程师则记载“该品牌,业主、管理公司已确认。”该报验单中监理工程师、管理公司工程师或主管、项目经理、业主工程师、管理公司施工经理以及业主项目负责人处均有人员签名。
被告证据32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硅集成电路芯片工厂设计规范》的公告(第1497号)。证据3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风管道技术规程》6表3.1.3内容。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是国标,不是行业标准,并且认为《通风管道技术规程》中有关于燃烧性能的规定,被告实际使用的风管属于易燃的。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497号公告明确“批准《硅集成电路芯片工厂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12,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2.1、5.3.1、8.2.4、8.3.1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通风管道技术规程》中非金属、复合材料风管板材的技术参数及适用范围表格记载燃烧性能为B1级的PP风管可适用于洁净室及含酸碱的排风系统。
被告证据34为陈建东、景双虎签字通过的文件。原告对证据34的357、358页真实性确认,之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强调陈建东、景双虎系现场支持工程师,并非原告授权代表,或者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原告签署变更合同或者变更品牌等重大变化的文件。本院认为景双虎、陈建东系原告公司人员,在原告未举证其签名为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景双虎、陈建东在合同签订前的澄清会议、施工过程中的图纸、材料入场报审过程中均代表原告进行了签字。
三、关于设备品牌更换。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擅自更换了大量招投标文件中的设备品牌,并最终实际按照《洁净包合同》所列品牌表进行了采购和施工,导致原告因投标品牌与合同品牌不一致而产生严重差价损失。被告认为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执行品牌,合同签订时,双方已通过合同变更招标品牌,原告不应参照已经不具有约束力的招标品牌与实际执行品牌进行对比,恶意误导法庭。
针对该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2、5、17、18,被告提供了35、36、37。原告证据1为招标文件(洁净品牌表、投标函)、证据2为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所使用的相关品牌)、证据5为《洁净包合同》第一册(商务部分)、证据17为现场施工材料进场单、证据18为品牌差价损失明细。被告证据35为《关于原告证据17与品牌表的对照说明》、证据36为《洁净包合同》第四册《工程量清单、工作说明》、证据37为《材料品牌、产品技术规格书、图面核准单及邮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1、2、5、17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证据17中提出的“不一致品牌”,被告以证据35的形式进行说明,并提交证据36合同品牌供核对,同时提交证据37审核资料。原告认可合同品牌和审核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应该以招标品牌与实际使用品牌进行比对,并不认可被告所作说明。本院认为,案涉《洁净包合同》目录中将招投文件列为合同内容,但实际收录时未将文件完整引入。《洁净包合同》第四册工程量清单中详细记载了设备品牌作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品牌,并且将该清单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原告要求将招投标文件品牌作为比对品牌缺乏依据。原告对比招投标品牌和被告实际进场使用的品牌自行制作差价损失清单,与本案缺少关联。被告说明记载:“原告提出的109项“不一致品牌”,其中第1、20、46项为重复内容,实际为107项,其中98项为设备品牌送审单,9项为技术规格书和图面送审单。并且96项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11项系在执行过程中依原告要求进行变更,并经审核同意”。
四、关于其他施工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且被告怠于修复完善。被告则认为原告提出的轻微质量问题均已完成整改修复,原告擅自搬入设备应当视作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无异议,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原告要求。
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9-21,被告提供证据38-48。原告证据19-21分别为关于要求亚翔整改有关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2019年4月19日以及4月25日关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报告的电子邮件。被告证据38-48分别为(2019)沪东证经字第9741号《公证书》、原告2019年8月23日和9月21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FAB2L20层(2-7),(B-H)轴位环氧现场检查通知单及相关邮件》、《洁净包合同》(第二册)有关消防文件的规定(节选)、原告审核过的施工图纸(有关抗震支架节选)、原告审核过的施工图纸(有关空调水管道节选)、编号01021-SSOE-LK-CR-NCR-0024工程检测及改善缺失的整改后图片(有关空调水管道)、《01021-SSOE-LK-CR-NCR-0028和01021-SSOE-LK-CR-NCR-0029工程检测及改善缺失回复单》(有关回风夹道维修照明)、《被告工程师回复管理公司的缺失整改回复》邮件(20190304、20190307、20190410)、整改完善对比确认汇总表、整改修复完整后的图片。
被告对原告所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其中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还剩下很多质量问题直至被告离开现场都未能解决。本院经核对双方所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一些需要整改的内容,针对被告举证内容,原告抽象抗辩认为被告仅解决了部分问题,并未能明确原告于何时提出何种具体合理的整改请求而被告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
除了上述争议问题外,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告知确定被告为案涉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的洁净包承包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亿叁仟万元整(包含10%增值税),工作范围包括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工作范围。并明确合同总价不因任何费用的波动而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如果承包商提出不合理的加价要求,并拒绝收回,或承包商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根本违约,或承包商无合理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程进度滞后达14天以上,经业主书面催告,仍然没有实质性改善,则业主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商赔偿实际损失,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要求承包商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回函承诺凡是招标文件中提及的任何工作内容,被告承诺提供或落实,不以任何名目追加费用。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业主、被告作为承包商双方签订了《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洁净包合同》(以下简称《洁净包合同》),合同分五册六本,其中第三册有两本。合同第一册为商务部分、第二册为补疑、答疑和澄清文件、第三册为包定义、技术规格书等、第四册为工程量清单、工作说明、第五册为附件文件。
合同组成和解释顺序是: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补疑、答疑和澄清文件,4、合同条款,5、包定义、技术规格书及图纸等技术文件,6、经双方确认的价格清单,7、招标文件,8、承包商投标文件,9、附件。以上文件应相互解释,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出现歧义或相互矛盾,或合同文件中出现明显错误时,按以上顺序进行解释。本合同之后发出的有效文件,应取代所有之前的讨论、谈判、意向书、采购订单和协议及会议纪要。
《洁净包合同》第一册商务部分约定:根据招标结果,洁净包工程合同由承包商执行,并且,业主已经接受了承包商为执行及完成该合同并修复其中的任何缺陷而提交的报价,同时配合承包商完成本合同所有设备的供货工作。
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2.1.4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含10%增值税)230000000元。2.1.5约定,合同价格明细表。参见本合同《工程量清单》。
合同工期要求部分约定,工期必须如实达成,延误将被罚款。主要工期节点如下:1、设备资料提交并审批完成并下单,未注明具体日期,备注记载一般审批时间需要15天,且应该在中标通知拿到后逐步开始递交审批。注意长周期设备应尽早提交审批,审批一结束,应立即下单采购。2、中标后10日土建、动力需求提资结束。3、中标后30日图纸提交并且审批完成。4、2019年2月25日,Fab2,10级至1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5、2019年1月25日,Fab2,10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6、2019年4月25日,Fab1,10级至1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7、2019年3月25日,Fab1,10000级具备设备搬入条件(即洁净度达成)。
合同6.1条约定,承包商将工程所需的设备或材料运抵交货地点后,对于业主指定的设备或材料,应当由业主、项目管理单位、监理人核对无误,检查表面合格后签署收货单。
合同17.3约定,安装工作完成后应进行设备的试运行,承包商应根据被业主批准的调试和试运行计划进行工作,试运行应在业主、项目管理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如需要)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提交所有的记录和报告。由于承包商原因造成的调试和试运行失败引起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商承担。
合同2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承包商提出不合理的加价要求,并拒绝收回,或承包商在履行合同时出现根本违约,或承包商无合理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程进度滞后达30天以上,经业主书面催告,仍然没有实质性改善,则业主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商赔偿实际损失,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要求承包商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原告将会行使权力解除与被告合同,基于以下原因:1、根据合同第25条:“合同解除”的条款规定,概括地说,如果被告导致工程进度滞后30天以上,以及在中标通知书提到的14天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1)、在每周的周会上清楚地强调过项目的滞后,并且也没有任何来自被告的有效回复及处理方案。(2)、目前以下的系统尚未完成,并且没有完成调试和移交给原告测试几台设备。这些系统导致了几台测试的滞后。2、此外在合同的第25条和16.2条中规定,如果被告因质量问题,服务不良等导致系统无法进行测试运行,并且滞后超过4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付违约金,和赔付无上限的直接损失。原告正在根据这些合同的条款,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包括利润的损失对原告在业界声誉的损失。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起必须离场并且不能破坏设施系统的运行。要求被告必须以文明和专业的方式行事。若被告对本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同原告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否则,视为被告已放弃异议权,认可该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将根据原合同相关规定,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保留对于合同的所有权利和发生的补救措施。
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被告所有施工人员5月17日正常入场施工时被原告禁止进入工地现场,由此造成的人员窝工和及其他损失将全部由原告承担。
201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称被告至5月18日上午仍聚集大量工人和管理人员在项目门口,要求其项目部立即撤离现场。
2019年5月20日,被告针对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回复。回函明确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缺乏相应事实基础,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接受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针对《解除合同通知书》诸多问题进行了回应。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洁净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第一册“四、合同条款”第25条的约定,合同总价30%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被告根本违约或无合理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程进度滞后达30天以上;(2)原告已据此合法形使解除权;(3)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现就上述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或者无理拖延工期问题。1、工期问题。关于Fab1的工期,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因原告未及时交付施工场地、未履行供电义务以及未及时审批等原因实际导致了工期的延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无合理理由拖延工期。关于Fab2的工期,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了设备搬入仪式,并于2019年2月15日,以通知的方式自认被告完成了阶段性的施工任务,确保Fab2设备导入按期完成。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前请求原告进行洁净度测试,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配合测试有合理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无合理理由拖延工期30天以上,证据不足。2、排气风管材质问题。虽然合同签订前形成的招投标文件和部分答疑、澄清文件中约定排气风管采用不锈钢材质,但是,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针对排气系统热排、酸排、碱排分开处理,报价单上需依此更改。合同第四册中也明确约定了CVD采用不锈钢特氟龙涂层管;酸排、碱排、NOx排气风管使用PP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19年3月期间,对被告报送的图纸深化设计方案、PP风管品牌报审以及原材料进场单等均予以签字核准,认可了PP风管的使用。即便是在2019年3月18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发送邮件,言明PP排气管不能使用的情况下。2019年3月19日,原告工程师景双虎在被告有关新美乐PP风管的材料入场报验单中仍签署同意进场施工,监理工程师则记载“该品牌,业主、管理公司已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PP风管,构成严重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据此要求对PP管是否可燃以及更换PP风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缺乏前提基础,本院不予准许。3、设备品牌更换问题。案涉《洁净包合同》目录中将招投文件列为合同内容,但实际收录时未将文件完整引入,《工程量清单》亦是合同组成部分。并且,《洁净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明细表即为《工程量清单》。故《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品牌应作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品牌,被告将该清单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将招投标文件品牌作为比对品牌缺乏依据。原告认为招投标文件内容系“阳”合同,工程量清单属于不同于备案合同的“阴”合同,要求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属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更换设备品牌亦缺乏依据。4、关于其他施工质量问题。原告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前文已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案涉《洁净包合同》并不因原告发解除通知而产生解除的效果。
三、关于损失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主要是更换PP风管的费用和被告擅自更换品牌的差价损失。前文已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两项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实际已产生。
综上,合同总价30%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1001)。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