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台湾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方达街**。
法定代表人:姚祖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南京东路二段**
代表人:黄耀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湾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亚翔公司损失暂计2000万元(具体以30061188.97元为基数,扣除破产分配亚翔公司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2069196.43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万元(具体以3006118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解利率LPR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台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载明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旭昌)的母公司系设立在开曼群岛的旭昌化学科技有限公司(TRELECTRONINCHEMICALCO,LTD,以下简称开曼旭昌),开曼旭昌仅系台肥公司投资昆山旭昌的持股平台,台肥公司系昆山旭昌的主要投资方。台肥公司的官方网站亦载明昆山旭昌系其投资的公司。以上证据显示台肥公司为昆山旭昌的“实际控制人”,原审判决认定昆山旭昌所欠工程款与台肥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2.台肥公司作为具有台湾地区政府背景的上市公司,多次通过口头方式向亚翔公司传达其会向昆山旭昌增资的计划,并提供了定向清偿上诉人债权的董事会增资决议,使亚翔公司对台肥公司的增资计划形成高度信赖。台肥公司在昆山旭昌破产前单方取消增资计划,损害了亚翔公司债权信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台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台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亚翔公司混淆了昆山旭昌、开曼旭昌与台肥公司三个独立法人实体的关系。开曼旭昌由晋群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群国际)及台肥(开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台肥)共同持股,开曼旭昌的经营管理由晋群国际负责,晋群国际的实际控制人系昆山旭昌的法定代表人赵健良,故台肥公司非昆山旭昌的实际控制人。昆山旭昌增资与否应由其唯一股东开曼旭昌决定,亚翔公司将开曼旭昌董事会议事记录当做台肥公司的“增资承诺”缺乏依据。而且,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并无台肥公司向昆山旭昌增资的内容,其作为开曼旭昌公司内部文件,不构成对外承诺。台肥公司未就昆山旭昌应付亚翔公司的工程款向亚翔公司做过任何承诺。昆山旭昌欠亚翔公司的工程款与台肥公司无关,亚翔公司产生的错误信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台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亚翔公司应当知晓其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亚翔公司获得的最早一份开曼旭昌的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14年3月21日,早已超过法定的优先权除斥期间。亚翔公司因其自身失误未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的损失与台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亚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台肥公司赔偿亚翔公司损失暂计2000万元(具体以30061188.97元为基数,扣除破产分配亚翔公司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2069196.43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万元(以3006118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台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昆山旭昌系由开曼旭昌全资设立,2011年12月19日昆山旭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15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健良,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开曼旭昌又系晋群国际(出资比例为49%)和开曼台肥(出资比例为51%)共同设立;开曼台肥又系由台肥公司全资设立。
二、2012年1月31日,亚翔公司与昆山旭昌签订《新建一期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合约书》,约定昆山旭昌将“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一期厂房新建机电工程”发包给亚翔公司。2013年7月1日,亚翔公司、昆山旭昌进行了结算,完工验收结算总金额为52329000元。2014年5月9日,亚翔公司、昆山旭昌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增加工程价款715000元,并确认质保期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1月16日,亚翔公司、昆山旭昌再次确认了工程欠款总计为30326188.97元。因昆山旭昌欠付工程款,2016年7月15日亚翔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昆山旭昌,要求昆山旭昌支付亚翔公司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要求确认亚翔公司对昆山旭昌“新建一期厂房机电安装工程”1-10、1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11153号一审判决:“(一)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1188.9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9196.43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61188.97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亚翔公司对于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因昆山旭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苏0583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昆山旭昌的破产申请。亚翔公司申报债权35880798.30元,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35281034.89元,后经破产清算,亚翔公司可受偿金额为8574939.10元;台肥公司申报债权30856963.5元,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30805963.5元,后经破产清算,台肥公司可受偿金额为7487287.77元。
还查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亚翔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数份(复印件),但内容均反映为开曼旭昌召开董事会,且未有内容明确反映亚翔公司所称的台肥公司将对昆山旭昌进行增资及相应的增资金额、期限。亚翔公司还提交台肥公司的网页截图,其中反映:2011年1月大陆昆山投资设立旭昌化学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昆山旭昌投资案,拟增加投资美金969020元。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亚翔公司主张台肥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赔偿损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台肥公司系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企业,结合本案争议侵权行为地在大陆,比照涉外案件确定准据法,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台肥公司与亚翔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亚翔公司系与昆山旭昌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而昆山旭昌唯一股东是开曼旭昌,昆山旭昌所欠工程款与台肥公司并无直接法律上关联性。其次,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台肥公司向亚翔公司承诺清偿昆山旭昌的工程欠款,撇开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不论,决议内容反映的是开曼旭昌董事会议事内容,且其中没有内容明确体现台肥公司向昆山旭昌进行增资及增资金额、期限,更没有内容体现增资款用于清偿昆山旭昌的工程欠款,并且从效力上讲公司议程事项系内部行为,并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就亚翔公司提交的台肥公司的网页截图,并无证据表明该网页内容系亚翔公司与昆山旭昌交易的基础。亚翔公司主张对于台肥公司增资具有信赖利益,依据不足。最后,亚翔公司作为典型的商事主体,理当知晓合同履行的风险和法律救济途径,也理当知晓建设工程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其自身不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和法定权利,而将工程价款不能清偿的责任归结于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台肥公司,于法无据。综上,台肥公司不存在亚翔公司所主张侵权行为和过错,其主张台肥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亚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亚翔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亚翔公司主张台肥公司侵害其债权并主张赔偿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台肥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法人,亚翔公司主张台肥公司侵害其债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涉台侵权责任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确定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亚翔公司住所地在大陆,其主张受损害的债权系与昆山旭昌之间的债权,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大陆,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本案中,基于亚翔公司与昆山旭昌签订的《新建一期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合约书》,昆山旭昌负有依约向亚翔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义务。现亚翔公司主张,台肥公司向其口头表达向昆山旭昌增资的承诺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导致亚翔公司未及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台肥公司未履行增资承诺,昆山旭昌因无力偿债进入破产程序,其土地、厂房及固定设备和装修被法院拍卖,亚翔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因未能参与到优先分配中导致其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债权一般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通过合同法等制度来实现。工程款债权属于合同债权,债权人亚翔公司应当向债务人昆山旭昌主张权利,现亚翔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台肥公司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应当证明台肥公司主观上故意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同亚翔公司因债权未获清偿所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昆山旭昌由开曼旭昌全资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亚翔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开曼旭昌已实缴注册资本2150万美元。开曼旭昌系晋群国际(出资比例为49%)和开曼台肥(出资比例为51%)共同设立。开曼台肥由台肥公司全资设立。根据上述股权结构,台肥公司不负有向昆山旭昌增资的法定义务,其是否通过昆山旭昌的股东间接向昆山旭昌增资,取决于台肥公司的商业判断。亚翔公司主张台肥公司持续性向其作出给昆山旭昌增资的口头承诺,应当举证证明。亚翔公司主张三份《董事会决议》可以证明台肥公司向其作出了书面的增资承诺。本院认为,《董事会决议》系开曼旭昌的董事会决议,其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故仅凭三份《董事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台肥公司向亚翔公司作出了给昆山旭昌增资的承诺。另,亚翔公司主张台肥公司官方网站上有关向昆山旭昌增资计划的信息使其产生信赖,但如前所述,台肥公司实际是否增资取决于其商业判断。故亚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台肥公司存在侵害案涉工程款债权的主观故意,以及使该债权消灭或者故意妨害其实现的侵害行为。案涉工程款债权损失系因债务人昆山旭昌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建设工程款所致。而且,亚翔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上市公司,理当知晓其不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的风险,其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亚翔公司的调查证言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以及责令对方提交证据申请与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亚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46元,由上诉人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罗伟明
审 判 员 陈 亮
法官助理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