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方达街**/div>
法定代表人:姚祖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7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亚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不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原审法院不应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任何名誉被损害的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第二,上诉人在公众号文章中陈述有关事实并不存在违法性。被上诉人确系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包括擅自更换品牌、违法变更风管材质、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等。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产生任何直接损害后果,且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情况更是不符合“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名誉权侵权的必要条件。第四,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系在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之后再发布的公众号文章,主观上也并无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二、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所称名誉权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也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亚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和公司停止侵害亚翔公司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删除损害亚翔公司名誉的《材料品牌偷梁换柱无良包商终被驱逐》文章;2、判令申和公司连续三十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显著位置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申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3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翔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系港澳与境内合资的境内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机电安装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管道工程、容器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咨询。
申和公司所有的微信公众号“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发布了《材料品牌偷梁换柱、无良包商终被驱逐》一文,文章中包括“项目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包商目无法纪、胡作非为,最终害人害己”、“杭州中芯晶圆诚挚的信任换来的却是亚翔公司胆大妄为地实施各种违法行为,包括大量偷换材料品牌,甚至使用国家强制标准禁止的材料,非法破坏项目的供电设施,给项目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工程延误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并顺利投产,严重侵害了杭州中芯晶圆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行为主要有:1、违法变更品牌……2、非法变更风管材料……3、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恶意破坏设备行为”、“亚翔公司的行为不仅是对业主的欺诈,还涉嫌与管理公司以及业主的少数员工内外勾结,否则难以实现相关欺诈行为”、“亚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行业自律的嘲讽,是对业主权益的公然践踏”、“亚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是用虚假资料欺骗管理公司、监理公司和业主,以达到以次充好的目的”、“亚翔公司的种种行为,暴露其一贯对法律与契约精神的藐视,对业主基本权益的罔顾,同时通过不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实为行业的害群之马”。该文章阅读量为922,并有两条留言,分别为“坚决抵制无良供应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毫无底线、无良奸商”。后该文章被公众号“半导体圈”、“半导体行业联盟”转载,阅读量分别达到9700多和3200多。原告亚翔公司提供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并提交(2019)沪东证经字第885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文章发布及转载情况。
2019年6月21日,亚翔公司委托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向申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删除公众号中名为《材料品牌偷梁换柱、无良包商终被驱逐》的文章。此外,亚翔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发布《关于网络报道的澄清说明公告》。
亚翔公司认为文章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具有侮辱、诽谤的内容。申和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曾在微信公众号“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上发表上述截图中的文章,该文章亦被上述公众号“半导体圈”、“半导体行业联盟”转载。亚翔公司起诉后,申和公司已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其他微信公众号的转载文章也已被删除。申和公司认为因亚翔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包括擅自更换品牌、违法变更分管材质以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杭州中芯晶圆已于2019年6月13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翔公司赔偿由此给亚翔公司造成的损失6900万元,故文章内容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申和公司并未使用诽谤性、侮辱性的语言。申和公司就此提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洁净包合同》、《GB50809-2012硅集成电路芯片工厂设计规范》等证据证明亚翔公司的施工存在众多严重质量问题、严重违约行为给中芯晶圆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目前在微信公众号“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半导体圈”、“半导体行业联盟”上无法再搜索到关于题目为《材料品牌偷梁换柱、无良包商终被驱逐》的文章。
鉴于申和公司已经将公众号文章予以删除,亚翔公司撤回要求申和公司删除涉案文章的诉讼请求。
另,亚翔公司提供委托诉讼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亚翔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文章内容截图、转发涉案文章截图、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被告提供的《洁净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涉案文章发布者系申和公司。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认定具体语句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事件背景、网络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言论的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网络自媒体平台当事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网络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得进行不当推测,借机贬损他人人格。
综合审查申和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可以发现,相关信息中对亚翔公司指名道姓,在文字信息及相关点评中使用了“偷梁换柱、无良、胡作非为、以次充好、害群之马”等带有明显主观判断和贬义色彩的言语,即使双方之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涉案文章的上述内容都超出对事实陈述的意见范围,也超出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法定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申和公司使用上述带有贬损他人人格性质的言语对亚翔公司进行指名道姓的评价,并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中对外传播,其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亚翔公司关于其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现双方认可涉案文章已删除,故亚翔公司请求申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申和公司已履行完毕,且亚翔公司业已撤回该项诉请,依法予以准许。但由于申和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中对外公开传播,网络信息被复制和传播速度和范围皆较难控制,亚翔公司要求申和公司基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但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与申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影响相适应,鉴于涉案文章系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开传播,故一审法院判令申和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主推文位置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宜。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亚翔公司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时,一审法院综合申和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涉案文章传播范围等案件情况,并考量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30000元的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名下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致歉声明,对其侵犯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一事向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及发布持续的时间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十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江苏省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三、驳回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由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和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以“偷梁换柱、无良、胡作非为、以次充好、害群之马”等贬损性的词语形容亚翔公司,该文章之后被“半导体圈”、“半导体行业联盟”等公众号转载。申和公司使用贬损性词语主观上具备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亚翔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评价降低,申和公司构成侵权。申和公司认为亚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中存在违约行为,不论该事实是否属实,均不能作为申和公司使用贬损性词语的正当性理由。申和公司侵犯亚翔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的赔偿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海申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闻 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