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2966号
原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临河市人。
原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好华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当日一年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暂计2000元,合计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因双方多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混凝土货款5万元,已经偿还2万元,下欠3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承包的石岩沟煤矿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0万元左右的混凝土,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神府商砼款五万元正(50000)石岩沟煤矿欠款,欠款(人)***,2014年12月31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付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且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神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员  杨惠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