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资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470号 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珠海区新港西路**大院。系原告员工。 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肥猪市街**成都国际企业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慧谷办公楼3-2号(第三层及地下室,屋顶临时设施与业主共用);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应按每半年为一期交付租金,并于期满前30天交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房屋擅自装修改造,并从使用案涉房屋起就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6日拖欠的房屋租金10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500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房屋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立即腾退所租用的办公用房三楼约138.67平方米和顶层区域约69.34平方米及地下室约120平方米;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约》、《缴费通知单》、《限期搬离通知》、《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时间长达1年多,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故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约》;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腾退所租用的办公用房三楼约138.67平方米和顶层区域约69.34平方米及地下室约12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103000元、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5003.8元;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二、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慧谷办公楼3-2号(第三层、地下室、地下室及屋顶区域div> 三、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103000元、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5003.8元,共计118003.8元; 四、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色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800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四川尼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