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1与某某有限公司2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1民初4191号 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对化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康创科医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源某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5)沪010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5)沪010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4自然段“根据(2023)沪0105执恢461号裁定,分别向原告划拨执行款83,492.67元、2万元、436,569.54元,共计540,062.21元。故第三人尚欠147,937.79元未付”补正为“根据(2023)沪0105执恢461号裁定,分别向原告划拨执行款2万元、436,569.54元。执行阶段累计向原告划拨执行款540,062.21元,故第三人尚欠147,937.79元未付”。 二、(2025)沪010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2自然段“而恶男被告源某系认缴出资”补正为“而被告源某系认缴出资”。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