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3258号
原告: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中认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每份合同均对施工内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并向某乙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但是被告拒绝接收施工资料,并拒绝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导致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被告、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提交了债权申报的全部资料,且债权申报书中明确写明了债权形成的过程、金额及债权类型为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但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中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异议申请书,管理人与2023年7月11日通过电话口头答复原告,不能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中将原告的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原告的债权性质应当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情况:2022年4月29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冀0110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2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上述四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二、本案债权经调整确定为3428293.92元,为普通债权。1.涉案工程量、工程款已由管理人公开招募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庄宸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款金额为9814433.04元,已支付金额6406850元,债权工程款确认金额为3407583.04元。管理人债审意见认定履约保证金60万。2.2023年7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河北珑玺山医院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补充鉴定意见》,对于《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资料未整理,系统未完成全部调试部分建议管理人扣减相关费用。管理人根据该补充鉴定意见及合同相关约定调整债权金额为3428293.92元(包含履约保证金)。被告由鹿泉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为推进破产重整程序进程,向社会公开招募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涉案的未竣工未结算项目工程类债权进行造价鉴定。由于被告、原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管理人特委托通过公开招募中标的庄宸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造价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应以该专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结果为准。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为购销类合同,债权为购销类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债权。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和《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前两份合同是购销类合同,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气体设备并约定安装,原告提供的设备在性质上为货物,关于此设备的安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造价鉴定机构的鉴定只是基于对合同履行情况客观事实的确定。故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债权,被答辩人要求工程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即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类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最长时限,不应认定优先债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双方签订的《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两个合同于2020年11月22日全部完工,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竣工材料《工程完工联系单》对于完工时间及原告和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均有明确记载。故2020年11月22日应为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至2022年7月29日原告申报债权之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期限。3.双方签订的《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竣工材料对于完工时间和由原告和监理单位签章均有明确记载,故2019年11月27日应为该工程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至2022年7月29日,原告申报债权之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1、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工程、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第二条分别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内容,且合同附件明确列明了施工的工程量;2、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内容,且合同附件明确列明了施工的工程量;3、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并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但是被告拒绝接收施工资料,并拒绝组织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导致工程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证据二、(2022)冀01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河北某乙医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
证明:1、2022年6月21日,鹿泉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等四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为被告进行开发建设的;2、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中原告债权为待定,2023年6月2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4007583.0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原告就债权性质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异议申请书,管理人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电话口头答复原告,不能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3、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施工的案涉三个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直至被告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即债权金额认定为4007583.04元;4、《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5、结合证据一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23年6月2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原告债权之日起计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中将原告的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1、根据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及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报价明细表可以明确反映其合同价款的组成内容均为设备设施,无任何施工费用。因此,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际为购销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2、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亦无法确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并向被告验收申请,以及被告拒绝接收施工资料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二仅能证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的债权未进行审核,第二次债权会议公示为普通债权,且债权金额为4007583.04元,无法确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施工进行施工验收和审计结算。证明目的4仅为法律规定,与证据二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的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23年6月29日计算,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为原告完成工程之日,现目前原告所涉合同内容均已向被告交付。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2)冀0110破申1号民事裁定、(2022)冀0110破2号决定书、(2022)冀01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2)冀0110破2号之一决定书,证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由鹿泉区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经造价鉴定确认金额为3407583.04元。
证据三、关于河北珑玺山医院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方相关资料未整理齐全,系统未完全调试,建议对其经造价鉴定确认的3407583.04元扣减相关费用。
证据四、《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两份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款工程承包内容具体内容如下,工程承包的内容均为供氧系统、负压系统等设备的采购而并非具体的施工内容。以及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的构成均为各项设备及设施单价的组成,而无任何施工内容。原告的合同虽然名为施工合同,但实质为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应以原告实际履行的义务为准,而合同形式为准。
证据五、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竣工资料中的工程完工联系单以及质量验收记录单等,证明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合同,两个合同完工时间是2020年11月22日。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义务的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最后一份验收单为2019年11月27日。原告于2020年前已经施工完毕。
证据六、原告方的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按照上述完工时间,已远超18个月。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一条第5项项目现状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第6页最后一段第一句写明本项目均未已完工未验收未结算项目,后附的债权工程款部分确认表中写明了施工单位为原告,并且记明了工程款合计和债权的工程款部分确认金额,鉴定机构对于案涉三项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为案涉工程属于已完工未验收未结算的工程项目。并且已经确认债权的工程款金额,所以根据鉴定意见,案涉三项工程是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鉴定意见第四项最终认定债权的工程款金额为3407583.04元,加上第五项第4点6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正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认定的原告债权金额4007583.04元。既然案涉工程属于已完工未验收未结算的工程,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均是发包人即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结点就应从工程给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也就是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起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不能不认可,该份补充签订意见发生时间是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后,被告管理人并未就该份补充鉴定意见的内容告知原告,并且,该份意见中基于所谓的原告工程资料未整理齐全和系统未调试而建议扣减相关费用,并未出具扣减费用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债权的时候已经提交了全部的竣工资料,不存在竣工资料不全的问题。并且,设备是否全部调试也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即便是存在部分未调试的情况,原告也何以进行调试,被告不应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认定的债权金额进行扣减。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将三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时已经充分说明了证明的目的,并且补充了证明的内容,在此不再重复。原告认为三份合同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之内,特别是第三份装饰装修净化工程合同,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仅就前两份医用气体合同认为是购销合同,说明第三份合同被告也是认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证据五更能充分证明案涉三份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内容。并且两份医用气体工程完工联系单,建设单位及被告的审核意见写明以上施工完成未验收。而装饰装修净化工程的竣工资料07充分证明了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提交了报审报验的资料及竣工资料,未组织验收及结算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能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起算。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7月29日是原告根据鹿泉区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要求向被告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时间,该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联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原名烟台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原名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负压吸引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终端设备带、电源系统设备的采购、管道安装敷设等甲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书及招标答疑中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施工工期共计90天,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含税价1549340元;本工程价款包括图纸设计费、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保管费、管理费、保修费、技术培训费、土建配套施工费、各种辅材费用等费用。工程付款方式:乙方每月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本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完工、资料整理齐全,全部系统调试完毕并经当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提供验收报告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资料整理齐全且经甲方、监理及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扣除施工中违约金及罚款(如有)后无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主、监理组织验收,乙方参与验收;工程完工,乙方负责验收并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三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负压吸引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终端设备带、电源系统设备的采购、管道安装敷设等甲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书及招标答疑中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施工工期共计90天,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含税价2530660元;本工程价款包括图纸设计费、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保管费、管理费、保修费、技术培训费、土建配套施工费、各种辅材费用等费用。工程付款方式:乙方每月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本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完工、资料整理齐全,全部系统调试完毕并经当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提供验收报告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资料整理齐全且经甲方、监理及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扣除施工中违约金及罚款(如有)后无息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主、监理组织验收,乙方参与验收;工程完工,乙方负责验收并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三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的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为暂估价外),其他为固定总价包干,均不做调整。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装饰、装修净化工程的空调水系统、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医用气体设备的采购预埋扩安装工作、自动控制系统、信息化平台的预埋及安装和配合消防安装等设计图纸中的全部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内容;本工程不包括各类防火门、土建外围结构、土建墙体的修建、电梯厅、楼梯间、外墙窗户的安装、空调风管开孔及加固;区域总配电箱UPS出线及桥架由乙方负责,总配电箱电源出线及各分配电箱、控制箱及桥架、线管、电源线敷设等全部由乙方采购、安装;氧气、负压吸引、压缩空气管道井内其后管道及气体控制箱由乙方负责采购及安装,终端甲供由乙方负责安装。本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自接到甲方、监理共同签发的书面形式开工令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固定总价含税价58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月完成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次月10号前甲方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本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资料整理齐全并经监理审验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整体工程全部完工,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同时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完毕后交予甲方,乙方在一周内将工程预算提交给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后,甲方付至乙方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结算价款的95%(如因甲方原因在一个月内未验收完毕的,甲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款的90%,待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审核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防渗漏的为五年,保修期限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22年4月26日,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做出(2022)冀01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做出(2022)冀0110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
2022年5月11日,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以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为由,申请将被告某乙公司及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纳入珑玺山医院重整一案并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于2022年6月21日做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并在当日做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一号决定书,指定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上述四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
2022年8月16日,本院发出(2022)冀0110破2号之二号公告,公告债权人应在2022年8月5日前向珑玺山医院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记载: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785541元,已付工程未1044000元,尚欠741541元未支付,此外还有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一品西山养护中心项目结算总金额2568991元,已付工程款1412850元,尚欠1156141元未支付,此外有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项目结算总金额为7271241.81元,已支付3950000元,尚欠3321241.81元未支付。三份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共计11625773.81元,被告已支付6406850元,尚欠工程款5218923.81元,此外欠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申报人享有总债权金额共计5818923.81元,且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组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珑玺山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河北某甲医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显示原告申报债权合计5818923.81元,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4007583.04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庄宸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冀庄宸鉴字[2023]第130号《河北珑玺山医院-某甲公司施工项目》,该意见书显示,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该机构对破产重整公司所涉及的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施工的未竣工结算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并发表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款为2530660元,原、被告确认不履行部分7层、9层区域功能调整为净化区域,合同内设备带项目未施工,未施工项目金额为202462元,已支付金额1412850元。2、《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款为1549340元,已支付金额1044000元。3、《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款为5800000元,原、被告确认合同内系统联动调试未完成,未完成项目(联动调试)金额51422元,已支付金额3950000元。4、合同外变更为地下一层分气缸及相关配套设施施工已完工,合同外变更部分增加金额189317.04元。5、施工期间扣款为2019年专家验收及消防费用分摊金额1000元。最终,工程未部分鉴定金额为9814433.04元,已支付6406850元,某甲公司债权的工程款部分确认金额为3407583.04元。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建议:有承诺和遗留问题,某甲公司6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未计入,鉴定意见不包含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
经原被告核对,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款为1549340元,被告已支付金额1044000元,未支付金额505340元。一品西山养护中心项目,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款为2530660元,原、被告确认不履行部分7层、9层区域功能调整为净化区域,合同内设备带项目未施工,未施工项目金额为202462元,已支付金额1412850元,未支付金额915348元。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项目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款为5800000元,原、被告确认合同内系统联动调试未完成,未完成项目(联动调试)金额51422元,已支付金额3950000元,未支付金额1798578元。合同外变更为地下一层分气缸及相关配套设施施工已完工,合同外变更部分增加金额189317.04元。施工期间扣款为2019年专家验收及消防费用分摊金额1000元。上述三个合同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9814433.04元,已支付6406850元,未支付3407583.04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800000元,被告已经返还1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返还。上述共计4007583.04元。
原告称,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称,《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债权,原告要求工程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属于建工合同也超过法定期限;《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申报债权之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期限,故不应予以认定。现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告施工完工部分的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被告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5340元;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15348元;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798578元;合同外变更为地下一层分气缸及相关配套设施施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9317.04元;施工期间扣款为2019年专家验收及消防费用分摊金额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原、被告均对原告享有上述债权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是指在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工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珑玺山医院项目综合病房楼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品西山养护中心医用气体设备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内容均是: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负压吸引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终端设备带、电源系统设备的采购、管道安装敷设等工程,该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建设工程,不存在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因此,原告对该两个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系双方为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而缴纳,故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亦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二)《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装饰、装修净化工程的空调水系统、给排水、暖通、强电、弱电、医用气体设备的采购预埋扩安装工作、自动控制系统、信息化平台的预埋及安装和配合消防安装等设计图纸中的全部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等。该涉案工程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界定的建设工程,故该项工程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定。
四、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且在原告申报债权的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与被告所认定的数额意见差距较大,被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才确定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从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在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完成工程决算,对该工程总价款及需要支付的余款数额均未确定,因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个体日期未能确定,故案涉工程的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款项优先权。被告对该项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珑玺山医院综合病房楼二层急诊ICU、八层血透中心、九层呼吸科ICU装饰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7985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路××:0502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