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2民初1698号 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雄劳人仲案字[2023]17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6元×25月=15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56元×9个月-22050元=33354元,合计187254元。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6元×25月=15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56元×9个月-22050元=33354元,合计18725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医疗费4676.99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2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泥水工收入远远无法达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南雄市某甲错误适用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致使仲裁裁决中工资标准过高,请求贵院予以调整。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12月工资11200元,1月工资7000元、2月0元、3月工资10850元,因此,被告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7265元。该工资明确计算得出,并不存在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所表示的是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情况。南雄市某甲简单适用规定,致使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畸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二、建筑行业中冬季开工时间较长,夏季较短,被告所在职的项目亦是如此,仅凭12、1、3月的工资收入亦将过高的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三、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医疗费、xxx器具费均属于工伤保险的支付范围,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南雄市某甲错误的适用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规定,以过高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本次的工伤赔偿,严重违反了侵权损失的填补规则及保险的补偿损失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一、雄劳人仲案字[2023]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2021年12月工资为11200元、2022年1月工资为7000元,2022年3月工资为10850元,原告对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对适用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韶关市南雄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可知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25元,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也是10025元/月,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按照被告从2021年12月1日入职到2022年3月13日发生工伤所领取的工资,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难以计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故根据粤人社规[2015]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南雄市某乙适用该条依据并无不当。二、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医疗费、xxx器具费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故应该承担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住宿费、医疗辅助器具费。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某乙公司已尽总承包人的义务为案涉项目劳务工人等购买工伤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陈某入职某甲公司工作,任职泥水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工时日工资350元。2022年3月13日,陈某“南雄市北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项目(二期)-省道S342线穿城段市政道路改建工程”项目左幅K43+860施工现场,进行人工碎石作业时,碎片突然回弹击伤右眼,导致右眼流血看不清。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带班送往南雄市某医院检查,医院以设备不齐全给出转送至韶关市某医院治疗的建议,当天即送往韶关市某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后,诊断:1.右眼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4.右眼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5.双眼屈光不正。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保持眼部卫生、注意监测眼压、定期复查随诊、1周后门诊复查、继续局部抗炎抗感染、不适随诊。2022年5月6日,陈某再次入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右眼病毒性角膜炎、右眼抗青光眼术后,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双眼屈光不正。陈某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3409.21元,其中保险理赔8732.22元,自费4676.99元。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向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雄人社建筑工伤认字[202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8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韶劳鉴初字2022年85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2022年9月20日,韶关市南雄市某经核定陈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0325元。2023年1月12日,陈某向南雄市某甲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陈某与某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25元;3.某甲公司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225元;4.某甲公司支付陈某医疗费134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5.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陈某辅助器具费220元;6.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150元。该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某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2.某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25元;3.某乙公司协助陈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某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8175元;5.某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医疗费4676.99元;6.某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辅助器具费220元。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出勤:31天、20天、0天、31天;陈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工资:11200元、7000元、0元、10850元。陈某受伤后某甲公司向陈某支付的工资:2022年6月9日支付4550元、6月28日支付3500元、8月5日支付350元、9月5日支付1750元、11月8日支付10000元、11月9日支付1900元,合计22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某甲公司、陈某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陈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薪为350元/日,对于劳动者的薪资标准(即陈某的月薪具体金额)问题各执一词,互不认可,而已支付的工资也只是一个月的月薪11200元,而2022年1月-3日的月薪均不足法定月的21.75天数。此时,陈某提出按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依据《韶关市南雄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核算确定的标准10025元/月计算,而10025元/月低于2021年12月月薪。本院认为,陈某身体所受伤害已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因其入职某甲公司时只有一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天数,而另外两个月的工资不足月天数,所以要想明确陈某能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则必须先确定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即陈某的月薪标准),在核算陈某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上,陈某主张按10025元/月,以低于陈某2021年12月的月薪11200元,应适用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韶关市南雄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是按10025元/月计算,因此,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按10025元/月计算为宜。 关于陈某是否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陈某于2022年3月13日上班工作时间受伤,经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对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均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陈某的损害己构成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可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为此,陈某因工伤得到的赔偿有: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被鉴定人陈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为10025元/月×25个月=2506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2022年3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即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25元×9个月=90225元,90225元-2022年3月工资6300元(10850元-10850元÷31天/月×13天=)-22050元=61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医疗费4676.99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系医疗、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仲裁裁决:确认某甲公司与陈某于2022年12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协助陈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22年12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 二、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南雄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875元; 四、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25元; 五、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医疗费4676.99元; 六、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辅助器具费220元; 七、驳回原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东海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