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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河新城吕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陕西铭铠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859号 原告:泾河新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东关村党校向东300米。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铭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73号名城天下14号楼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泾河新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铭铠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已经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原告泾河新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