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21民初1274号
原告:梁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某监狱管理局某分局干警,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负责人:李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吉林省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梁某、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某电力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梁某、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甲公司及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梁某、被告甲公司及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四次开庭原告梁某、被告甲公司及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甲公司在四方坨子农电线路改造过程中,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就将电缆线直接固定在房产证为分局一区26栋5房屋主体后墙上,该平房所有人是梁某(房产证),并造成该主体房屋后墙即将倒塌,且主体结构全部变形,直接导致该平房为危房。综上所述,原告因个人财产遭受损失,依法起诉,望维护原告的合理诉求。
甲公司辩称,2018年12月26日,某电力公司与吉林省某农场、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监狱管理局某分局签订国有企业“三供一业”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将三家单位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施工移交给某电力公司进行移交改造。2019年1月2日。甲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改造。2020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乙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现甲公司认为,该案供电设备设施权属不属于原告所有,甲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是对老旧供电设施进行改造,即将旧的供电设施拆除,更换新的供电设施,该施工行为由乙公司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案件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伤害,根据完工后的现场可以看到改造后的供电设施对房屋没有张力和拉力,只有担力,该担力不足以造成房屋损害。同时如原告认为确属于被告施工原因造成房屋损害应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房屋损害价值,鉴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乙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标跟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甲公司及某电力公司的要求施工,全程有监理,包括有验收,我们的施工是满足施工标准的,没有非法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是对四方坨子这部分的房屋进行电力改造,在改造过程中我们发现这里存在很多年久失修无人居住的房屋,但是按照总包方要求,我们对所有房屋进行电力改造,拆除老的电力设施,加装新的,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已经发现很多房屋(包括现在原告的房屋)已经有裂痕,但是我们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也尽量规避对房屋造成损伤,所以采用的施工方式没有对房屋产生拉力、张力,因为它只是一个担力的存在,所以我也申请原告对房屋的危房责任和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可以承担施工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是这个损失一定要是合理合法合理的。施工工程中我方发现原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也经历过多次泡水,施工时房屋也是泡水状态。所以房屋状态需要鉴定。
某电力公司辩称,同意甲公司答辩意见,同时本案是侵权案件,无论侵害结果是否由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造成,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依据与某农场、某农业、某监狱分局签订无偿移交协议,对案涉涉及的供电设施改造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设计资质,我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我方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6日,某电力公司与吉林省某农场、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监狱管理局某分局签订国有企业“三供一业”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将三家单位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施工移交给某电力公司进行移交改造。2019年1月2日。甲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甲公司对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改造。2020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电缆线直接固定在梁某所有的房屋主体后墙上。
另查明,在庭审中,梁某申请对固定在梁某房屋主体后墙上的电缆线产生的拉力与造成房屋主体机构严重损坏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梁某在鉴定机构催缴鉴定费后未予缴纳。
另在庭审中,已向梁某释明是否应排除妨碍,拆除房屋后墙上的电线,以免造成扩大损失,但梁某已明确表示现在不申请排除妨碍,拆除电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照片六张,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甲公司文件、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光盘一张,被告某电力公司提交的“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国有企业“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协议、退卷函、梁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电缆线固定在其房屋主体后墙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因梁某对缴纳鉴定费数额不予认可未缴纳鉴定费,后在鉴定机构向法院发出催缴函,法院告知梁某后,梁某仍未缴纳,导致该案无法正常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法认定固定在梁某房屋主体后墙上的电缆线产生的拉力与给房屋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