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5073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215.00元及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原某公司3)与某公司2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某公司xx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6261.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款第二款合同价款按以下约定支付:12.2.1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按合同价格的5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甲方在15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款项;12.2.3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结算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结算价款;根据13.2.1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迟延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经xx中心验收合格。截止至今202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8215.00元,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欠付期间某公司1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公司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2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3月31日与承包方(乙方)某公司3签订吉林省某公司xx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项目地点: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xx号(xx院内);1.3项目内容:安装箱变,铺设电缆等。3.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以下总价承包……;12合同价格:12.1.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08365.00元;12.2合同价款按以下约定支付:12.2.1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按合同价格的5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2.2.2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结算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结算价款;12.2.4最终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后15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13违约责任:13.2.1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迟延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某公司2后期因履行上述《施工合同》时需要增加工作内容,某公司2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价款208365.00元基础上增加价款17797.00元,即工程总价款226162.00元。竣工后,2021年7月28日,某公司2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盖章确认。2021年7月30日,某公司4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现场检验意见:验收合格,可装表接电一栏处加盖某公司4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室业扩报装专用章及xx中心业扩报装专用章。2021年5月26日,某公司1为某公司2开具金额208365.00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9日,开具金额17797.00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26日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104183.00元、93764.00元,尚欠工程款28215.00元(226162.00元-104183.00元-93764.00元)未付。
另查明,白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白城)登记内变字[2021]第x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某公司3变更登记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1陈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白城)登记内变字第x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1先后与某公司2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某公司1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同时某公司1按约定为某公司2开具了发票,某公司2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需最后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某公司2应在质保期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5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过一年质保期到期日为2022年7月31日,某公司2自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15日后(2022年8月15日)向某公司1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1308.10元(226162.00元×5%),故某公司1现要求某公司2给付工程款282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违约金,因某公司2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即质量保修金11308.10元,应以1130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11308.10元全部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其中16906.90元,合同约定某公司2应在收到某公司1开具的合同结算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付款,某公司1虽未举示证据证明某公司2收到发票的准确日期,但结合某公司2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酌定某公司2自最后一次出具发票日期2021年8月19日起22日(15日+7日送达期)后即2021年9月10日开始至16906.90元全部付清时止,以1690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215.00元及违约金[1.以1130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11308.10元全部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2.以1690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16906.90元全部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某公司负担,吉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