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02民初5065号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白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白城分公司、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以被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6.00元,吉林省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