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22民初2204号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长庆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共计欠付工程款7万元,包含工程款及质保金,其中3.5万元,自2020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6月21日以7万元计算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白城光伏发电奖励激励(2019)3号100MW项目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地点:通榆县鸿兴镇。截止至2024年8月20日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付工程款70000元,欠付期间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已变更为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白城光伏发电奖励激励(2019)3号100MW项目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地点:通榆县鸿兴镇。总工程价款为70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九页,《白城项目箱变试验、电缆接头采购及施工报价》明细表为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总额为70万。按照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款为总价承包方式,根据双方合同13.2.1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迟延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枚、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枚,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为被开具发票两枚,一枚金额为56万元,一枚金额为14万元,总额为70万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以电汇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4、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微信截图22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企业询证函被告已签收。202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款,同时结合第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未收到1万元赶工费。微信截图被告法务***,微信号×××-lhk84ucob31j22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号×××于2024年3月15日至5月10日聊天记录,律师函、企业询证函来源于***给***发的聊天记录,同时证明被告以公司员工***名义支付给***的1万元赶工费原告未收到,***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单位人员也不认识***。微信中被告法务***2022年8月5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应付6万,差额1万为我方项目经理代付赶工费”,光盘证明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公司发策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法务***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复制。
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白城光伏发电奖励激励(2019)3号100MW项目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更名为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甲方)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地点:通榆县鸿兴镇。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已经足额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以电汇方式给付工程款63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6万元,对原告主张7万元差额1万认为被告项目经理代付赶工费已经给付原告。欠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现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现原、被告双方继续承担;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微信中被告法务***2022年8月5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应付6万,差额1万为我方项目经理代付赶工费”,证明被告对应否原告质保金及工程款总计6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7万元差额1万认为被告项目经理代付赶工费已经给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3.5万元及质保金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施工合同》13.2.1条款中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迟延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施工合同》12.2.1条款及12.2.2条款,此时被告应给付除质保金3,5万外全部工程款,被告仅在2020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63万元,被告尚欠的3.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应从2020年10月2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3.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为一年,原告按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20日为质保期,2021年6月21日起质保金未按约定给付也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质保金3.5万元,共计7万元;
二、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城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工程款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四川瑞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