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8540号
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MB018951XQ),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堤南道4号。
负责人:牛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李延雪,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源(系**儿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诺津电建设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340878258W),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9号300室。
法定代表人:刘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李延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天诺津电建设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源、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雪、被告天诺津电建设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延雪、***归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79768.68元;2.判令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10时59分许,***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跃进路交口,遇李延雪驾驶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沿津塘公路机非混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车辆左侧前部与李延雪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李延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驾津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在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按照救助政策为李延雪垫付了抢救费用179768.68元。现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各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李延雪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其与李延雪一起申请救助,事发后其与单位一起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因为后面还有费用支出,无力承担才申请的救助。其中,天诺津电建设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2万元,其个人垫付1800元左右。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天诺津电建设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双车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津H×××××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万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已经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同意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请,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10时59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H×××××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跃进路交口,在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黄灯状态下进入路口,遇李延雪持C1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津塘公路机非混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在路口东西向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左转弯,***车辆左侧前部与李延雪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李延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延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延雪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李延雪垫付医疗费用179768.68元。
津H×××××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平安天津分公司已为李延雪垫付交强险限额18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天津市天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诺津电建设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和李延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别返还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鉴于***驾驶的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平安天津分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完毕,其商业险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道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就***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89884.34元;
二、被告李延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89884.34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7.5元,由李延雪负担973.75元、***负担9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