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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耐得丽科文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4118号 原告:湖南耐得丽科文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耐得丽广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耐得丽三面翻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广告创意产业园B栋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DXY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宪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第三人:***,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湖南耐得丽科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得丽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湘12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得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得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扶贫柜定做报酬11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3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14日计算至扶贫柜定做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扶贫柜质量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与原告就定做扶贫柜事宜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和人工,在原告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扶贫柜10个(其中3米宽×4***贫柜5个、3米宽×6***贫柜5个),其中八个交付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区、2个交付到邵阳市武冈市。被告按照3米宽×4***贫柜每个20000元、3米宽×6***贫柜每个26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定做报酬,10个扶贫柜总价款230000元,其中每个扶贫柜预留1000元质量保证金在交货满一年时退还给原告,其余款项在原告交付扶贫柜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10个扶贫柜的制作并已全部交付到双方约定地点。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扶贫柜定做报酬230000元,但至今仅支付107000元,尚欠123000元(含1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耐得丽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定制扶贫柜是履行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湖南中农裕坤公司承担责任,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第三人***也表明愿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开始,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协商,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加工制作扶贫柜并送至指定地点,其中3米宽×4***贫柜每个价格为20000元,3米宽×6***贫柜每个价格为26000元,并约定交付的扶贫柜每个柜子预扣1000元质保金。在交付后满一年退还。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其中3米宽×4***贫柜5个、3米宽×6***贫柜5个,货款为230000元。2021年5月13日,经原告耐得丽公司、被告***确认,共欠货款11300元。10个扶贫柜的质保金10000元未纳入经确认所欠货款,故被告***共欠原告12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是于2021年1月14日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1日,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用户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2021)湘怀天证字第2834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以微信文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消费扶贫专柜加工生产承包合同,双方虽未签名、**或者按指印,但是原告耐得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扶贫柜送往中方县等地,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该承揽合同已经实际成立。承揽人耐得丽公司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扶贫柜定制工作,共计交付3米×4米扶贫柜5个,3米×6米扶贫柜5个,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30000元,至今尚有报酬113000元未支付,十个扶贫柜的质量保证金共计10000元未退还,共计欠款123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返还质保金以及支付违约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逾期违约金应予支持(以1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4日至前述113000元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原告达成定做扶贫柜合意直至原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表明其系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并未向原告出具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再者,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之后成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广东兵之家服务有限公司给予其湖南片区定制扶贫柜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其系湖南中农裕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耐得丽科文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以及质量保证金123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4日至前述113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耐得丽科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