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东部自来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53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东部自来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自来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骨折无法**带来的工作和生活不便补助(以国家最低劳动标准计算10年15万元);2、如自来水公司不愿支付上述费用,则赔付***退休后一切医药费和误工费并解决再就业的问题,继续保证***继续在厂里工作;3、对于社保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0元发票有异议,请求司法鉴定,本人只领到12000余元;4、要求自来水公司安排***丈夫工作。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2年进入自来水公司工作,2011年5月31日下午1点30分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直到2016年5月28日退休,伤势仍未**,公司对此没有一个人性化的说法,因为公司合并的事实公司执行董事对上诉人不满意,因此在补助问题上利用职权进行报复。
自来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当庭提出的新增加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及一审依法不应当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退休后就业困难补偿金150000元;2.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没有告知本人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9月16日进入自来水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自来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31日,***受工伤,2012年1月1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28日,***退休,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审理中,原自来水公司确认自来水公司已将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0元支付给***。***因与自来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退休之后因工伤带来再就业困难的补偿150000元。该委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裁决:对***申请均不予支持。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2011年发生工伤之后,自来水公司已经依法将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了***,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并无依据。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现***在自来水公司处工作至达到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退休后因工伤带来再就业困难的补偿,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通知,证明上诉人旧伤复发。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事宜已办理结束,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现***在自来水公司已工作至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主张的15万元补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要求公司赔付退休后一切医药费和误工费并解决其与丈夫再就业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及一审程序,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