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省盐业集团淮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红星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因其申请执行该公司与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4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大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淮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大庆建筑公司与淮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淮盐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建筑公司工程款8861233.6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淮盐矿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庆建筑公司停、窝工、返工损失26054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28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12628元,由原告大庆建筑公司负担30628元,被告淮盐矿业公司负担82000元。大庆建筑公司、淮盐矿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淮盐矿业公司给付大庆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大庆建筑公司停、窝工、返工损失共计860万元。上述款项淮盐矿业公司于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支付300万元,待大庆建筑公司提交全部工程款(总额为518.4+860=1378.4万元)发票后,淮盐矿业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60万元。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二、淮盐矿业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大庆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6628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12628元,由大庆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5元,淮盐矿业公司负担48314元,淮盐矿业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96628元中的剩余部分48314元由本院退还;大庆建筑公司负担44511元,大庆建筑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2元中的剩余部分44511元由本院退还。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2013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大庆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称,淮盐矿业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13年2月8日给付300万元,收到发票后,又于2013年3月6日给付4638336.8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请求淮安中院执行本金555780.5元、利息1395644.3元。淮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淮安中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淮盐矿业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按约向大庆建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为大庆建筑公司垫付了927663.20元开发票税金,同年3月6日给付大庆建筑公司4638336.8元。2013年7月29日和8月6日,淮盐矿业公司分别致函淮安中院,称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将工程款发票交给该公司,致付款义务无法按约履行。同时表示,待申请执行人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后,将余款961663.2元付清。淮安中院审查后认为,因大庆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及相关证据,所以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据此,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
大庆建筑公司对(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淮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一、大庆建筑公司已向淮安中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淮盐矿业公司已收到发票且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淮盐矿业公司在付款时擅自扣除部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按原审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淮盐矿业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派人赴大庆建筑公司,主动提出为方便结算,由淮盐矿业公司代开发票,代为缴纳相关税金,在支付剩余款项时予以扣除。2013年2月18日,淮盐矿业公司出具开票申请书,由经办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申请开具了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并缴纳税金927663.20元。2013年3月6日,淮盐矿业公司给付大庆建筑公司4638336.8元。因大庆建筑公司对于付款金额有疑义,应其多次要求,淮盐矿业公司方于2013年4月将相关发票记账联寄给大庆建筑公司,并附上经办人***的付款说明一份,对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及数额作出了说明。除扣除垫付税金927663.20元外,淮盐矿业公司还擅自扣除两项费用合计34000元,故支付尾款4638336.80元。对此,淮盐矿业公司总经理***于2013年7月25日与淮安中院执行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予以确认。二、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大庆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已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的相关证据,故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淮盐矿业公司否认其代开发票,向法院陈述其是应大庆建筑公司的要求将税款927663.20元交到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但大庆建筑公司从未指定其在该分局开票,更未要求其向该分局缴纳税款,且大庆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范围不在江苏省灌云县境内,而是在江苏省灌南县境内,大庆建筑公司不可能主动到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开具发票,该发票显然不是大庆建筑公司所开。三、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且注明该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大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中,错误地将被执行人淮盐矿业公司列为江苏省盐业集团淮盐矿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淮盐矿业公司答辩称:已经按照调解书要求付款,没付完部分是要求大庆建筑公司按调解书约定提供发票,至今大庆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正确完整的发票,淮盐矿业公司垫付税款不能证明发票是其所开,请求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淮安中院执行异议听证中,大庆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落款时间2013年2月18日的淮盐矿业公司向地税局出具申请材料一份(复印件)。内容为
兹有大庆建筑公司承接我公司淮安市淮阴盐矿采输卤项目管道安装工程第四标段,计管道安装工程款13784000元。特请贵局给予开具发票结算为感
。来源为复印自江苏省灌云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款发票系淮盐矿业公司申请开具;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3月6日电子汇款收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淮盐矿业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依据本院调解书向大庆建筑公司支付463万元的工程尾款。第三组证据为:(一)2013年4月17日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收件人署名***,系淮盐矿业公司办公室人员。用以证明大庆建筑公司收到463万余元的尾款后向淮盐矿业公司提出异议;(二)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淮盐矿业公司代表大庆建筑公司代开1378.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应纳税金是927623.2元,按此时间推算,淮盐矿业公司在2013年3月5日支付460余万元是在发票开具后5个工作日内;(三)1、落款时间2013年4月12日,署名***的《付款说明》(文字内容及署名均为打印)一份,内容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大庆建筑公司工程尾款860万元。(1)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我公司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了300万元;(2)经协商:垫付开票税金927663.20元;(3)工程建设期间我公司账面垫付水泥路赔偿款(大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4000元;(4)扣工地现场未用完且未归库管材(管径559mmL360钢管)赔偿款30000元;(5)支付尾款计4638336.8元。2、大庆建筑公司开具的收到水泥路损坏补偿款4000元收条一张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应大庆建筑公司要求,淮盐矿业公司对支付463万余元的数字进行了说明,同时附上了照片及扣款依据、收条。
淮盐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只认可邮寄的快递单回执。《付款说明》不是该公司寄送。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淮安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案判决书必须具备判决书规定的情形,即淮盐矿业公司未按调解书给付第一期300万元款项或大庆建筑公司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后,淮盐矿业公司未按调解书支付余款。经查,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大庆建筑公司未向淮安中院提供淮盐矿业公司收到其发票的收条或双方约定由淮盐矿业公司代开发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向淮盐矿业公司提交发票的义务,淮盐矿业公司向大庆建筑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淮盐矿业公司提前主动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付款行为不能成为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的依据。该院裁定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
大庆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改正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是:一、大庆建筑公司已向淮安中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淮盐矿业公司已收到发票且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淮盐矿业公司在付款时擅自扣除部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按原审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淮盐矿业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派人赴大庆公司,主动提出为方便结算,由淮盐矿业公司代开发票,代为缴纳相关税金,在支付剩余款项时予以扣除。2013年2月18日,淮盐矿业公司出具开票申请书,由经办人***在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申请开具了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并缴纳税金927663.20元。2013年3月6日,淮盐矿业公司给付大庆建筑公司4638336.8元。因大庆建筑公司对于付款金额有疑义,应其多次要求,淮盐矿业公司方于2013年4月将相关发票记账联寄给大庆公司,并附上经办人***的付款说明一份,对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及数额作出了说明,除扣除垫付税金927663.20元外,淮盐矿业公司还擅自扣除两项费用合计34000元,故支付尾款4638336.80元。对此,淮盐矿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7月25日在其单位与淮安中院执行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予以确认。二、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大庆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已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的相关证据,故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淮盐矿业公司否认其代开发票,但向法院陈述其是应大庆建筑公司的要求将税款927663.20元交到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但大庆建筑公司从未指定其在该分局开票,更未要求其向该分局缴纳税款,且大庆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范围不在江苏省灌云县境内,而是在江苏省灌南县境内,大庆建筑公司不可能主动到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开具发票,该发票显然不是大庆建筑公司所开。三、大庆建筑公司在执行异议中向淮安中院提交淮盐矿业公司邮寄发票记账联的凭据,淮盐公司亦予以认可,虽然淮盐矿业公司认为该发票记账联系大庆公司此前向其邮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执行复议听证中,淮盐矿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淮盐矿业公司与大庆建筑公司的对账签认单一份、大庆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收据复印件5份、大庆建筑公司财务部提供的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2份,工商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为大庆建筑公司财务部不承认收到上述5份收据载明的518.4万元进度款,该公司遂去大庆建筑公司,经多方协调,大庆建筑公司出具对账签认单,确认收到该款。因此淮盐矿业公司相关人员于2013年去大庆建筑公司的目的是与大庆建筑公司对账。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发布﹤江苏省地税局建筑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根据《江苏省地税局建筑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承揽建筑业工程必须准备好相关资料,依法进行登记;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作为付款单位应提供相关材料,淮盐矿业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是为了配合施工单位开票。第三组证据是:施工方工程项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施工工程项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发改委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一份、大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大庆建筑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于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档案室。其中,项目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盖有大庆公司公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大庆建筑公司虽然开具了发票,但是没有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将发票提供给淮盐矿业公司。因此,大庆建筑公司不具备按照原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条件。
大庆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对账签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淮安中院审理过程中大庆建筑公司已经确认收到518.4万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其余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对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盖章的施工工程项目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上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盖章处有
此份文件出自县地税局档案室,与文件真伪无关
字样,该项目登记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施工方工程项目登记表不是大庆建筑公司所填写的,上面载明的竣工时间和项目负责人***都与事实不符,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
执行复议审查中,双方均确认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税金927663.20元由淮盐矿业公司缴纳,双方均否认具体经办人***为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该发票系对方所开。
淮盐矿业公司确认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将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出具的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邮寄给大庆建筑公司,主张该发票记账联系大庆建筑公司此前提交给淮盐矿业公司,因并非发票联,故予以退还,但淮盐矿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记账联系大庆建筑公司向其提交。
执行复议中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淮安中院执行人员与大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淮盐矿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谈话,商谈本案履行问题。谈话中淮盐矿业公司表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因为大庆建筑公司差其管子,故扣了大庆建筑公司34000元。后淮盐矿业公司向淮安中院填报了《被执行人(单位)财产申报表》,申报了该公司银行账户、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原料、产成品等财产状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庆建筑公司以(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淮安中院对淮盐矿业公司按照淮安中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予以强制执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包括:1、大庆建筑公司是否已按照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向淮盐矿业公司提交金额为1378.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的义务。2、淮盐矿业公司是否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了向大庆建筑公司支付560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大庆建筑公司以淮盐矿业公司未按照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款项为由,向淮安中院申请按照该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大庆建筑公司主张淮盐矿业公司主动与其联系,双方经协商决定由淮盐矿业公司代缴税款(在支付剩余款项时予以扣除)并代开发票,因此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系淮盐矿业公司办理,应当视为大庆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淮盐矿业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义务。虽然淮盐矿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淮盐矿业公司已持有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淮盐矿业公司向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款,并在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工程款发票后即于2013年3月6日给付大庆建筑公司4638336.8元,且在淮安中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7月25日与大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淮盐矿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谈话,商谈本案履行问题时,淮盐矿业公司并未提出大庆建筑公司未提交工程款发票因而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主张,而是表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债务,因为大庆建筑公司差其管子,故扣34000元未付,其后又向淮安中院填报了《被执行人(单位)财产申报表》,申报了该公司银行账户、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原料、产成品等财产状况。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大庆建筑公司提出的双方协商后决定由淮盐矿业公司代缴税款、代开发票的主张;2、淮盐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将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出具的金额为13784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邮寄给大庆建筑公司,虽然淮盐矿业公司主张该发票记账联系此前大庆建筑公司提交给淮盐矿业公司,因并非发票联故淮盐矿业公司予以退还,但未能提供该发票记账联系此前大庆建筑公司向其提交的证据。因此,虽然淮盐矿业公司否认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的发票系其办理,但其持有该发票中的记账联且未能证明该发票记账联并非其自灌云地税局第一分局领取。
二、淮盐矿业公司未按照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向大庆建筑公司支付560万元的义务。淮盐矿业公司至今尚有34000元未给付大庆建筑公司。
综上,淮盐矿业公司未按照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在收到相关工程款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向大庆建筑公司支付560万元的义务,大庆建筑公司有权向淮安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淮安中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对淮盐矿业公司强制执行。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及(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