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295号
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红星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35KV线路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提供由江苏瑞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35KV淮盐公司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35KV淮盐公司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作为招标及施工依据。原告参与投标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通知原告中标,并要求原告尽快按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要求采购材料。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5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35KV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79623.83元。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3月26日,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相继花费247414.5元和36382.2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签订协议,将工程所需的搭设竹架事宜发包给***,***按期完成搭架事宜,原告向其支付承包款49000元,双方已结清。搭架完成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发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经被告确认,按现有施工图纸不能继续施工,原告要求其予以解决以达到施工条件,但被告一直不能解决,原《35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聘请专业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图纸设计,明确表明杆塔共17基,全部利用,辅助材料全部更换;2、被告通过工程招标程序进行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准备材料,制作了投标文件,被告的工程邀标函明确说明了相关的材料由施工单位进行采购,投标人必须做现场踏勘;3、原告中标后采购的导线品牌非其承诺的品牌,原告擅自变更品牌未经被告同意。被告采购的辅助材料与导线也是不配套的,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以及原告的承诺进行采购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专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机构,应该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组织材料的采购和施工,如果其发现图纸存在问题应该及时向被告方提出,而不是自己做出决定采购;5、原告采购的导线和辅助材料至今没有向原告报备、验收,其一直存放在被告场地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35KV线路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提供由江苏瑞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35KV淮盐公司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35KV淮盐公司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作为招标及施工依据。原告受邀参与投标。
2019年2月25日,原告针对35KV线路改造工程向被告发送《***》,内容为:1、材料选用国内知名品牌“远东电缆”JKLGYJ-35KV-150/35(订货生产周期20天),在这期间我公司把一些准备工作开始先做,比如搭10KV交垮用的竹架子等等。2、停电施工至竣工送电需要8-10天时间(不受任何外界工农关系干扰的情况下)。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在淮盐公司35KV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邀标活动中有幸中标,中标金额为479623.83元。**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淮盐公司商签合同。施工组织及工期安排必须与我公司充分沟通,科学安排。
2019年3月4日,原告(买方)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JKLGYJ-35KV-150/35型号的电缆7450m,单价33.21元,总价247414.50元,该电缆产品质量合格。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费247414.50元。原告所购买的电缆被放置在被告场地。
2019年3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35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35KV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基础情况:该线路从35KV***第45#杆塔接的支线,1-17#塔全部架空,设计总长2.27公里,导线原为单回LGJ-150/25,避雷线为单根GJ-35全线架设。2、工程内容:现全线导线更换为JKLGYJ-35KV-150/35绝缘导线,避雷线保留;杆塔共17基全部利用;金具、绝缘子等辅助材料全部更换。三、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施工时间需得到甲方认可。在满足施工条件计划时间前10-15天,甲方通知乙方做施工准备工作,停电操作时间控制在7日内,其他时间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如因工农关系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施工的情况则工期顺延)。四、质量标准与验收。按35KV架空送电线路和电缆线路施工标准施工,工程所需材料、配件、线材等需提供合格证。乙方承建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电力建筑设计标准,并由甲方委托设计院参与验收。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为:479623.83元。2、施工前,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六、安全事项。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安全事项,皆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交付期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43887.15元。
2019年3月26日,原告(买方)与清浦区金淮水电器材经营部(卖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建工公司向清浦区金淮水电器材经营部购买合成绝缘子、防震锤等材料,合计36382.2元。原告相继向该经营部转账支付10914.66元和27432元,合计38346.66元。原告所购买的材料被放置在被告场地。
2019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出35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要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文件要求组织施工。
2019年12月5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9处线路搭设竹架子,总承包价为52000元整,总工期为9天。乙方按期完成竹架子搭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9000元,乙方出具收条,双方已结清款项。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35KV线路绝缘化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杆塔变形,腐蚀严重,该绝缘线重量是原裸导线重量2倍,施放线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杆塔变形、倒塌等重大安全隐患,今去函给贵公司给予确认、解决。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竹架,原告便将竹架拆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即其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电缆和材料购买费用。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本院到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调查了解到,JKLGYJ-35KV-150/35型号的电缆没有国家标准,应当适用企业标准,在型号都一样的情况下,按照企业标准生产出来的基本没有什么问题,并且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是个大企业,生产出来的电缆不会与“远东电缆”产生多大差异。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标准是企业单独自行制作的标准,不同企业之间的标准不应该是通用的,应该会有差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35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函》与被告提供的《***》《工程设计说明书》《改造工程施工要求》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诉称系因被告的杆塔变形、腐蚀严重,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所购买导线过粗,且原告在更换合同约定的导线品牌时并未告知被告并经过被告许可,故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对此,根据本院到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涉案型号的导线并无国家标准,此时应当适用企业标准,在型号都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标准生产出来的导线质量及单位重量均不会产生大的差异,因此,原告变更导线品牌并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采购的辅助材料与导线不配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施工要求搭建竹架后,发现杆塔变形、腐蚀严重,发函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只通知原告拆除杆塔,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
因双方均**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合同在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杆塔时已经实际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即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导线和辅材费用334761.16元(247414.50元+38346.66元+49000元),由于原告主张其中的辅材费用为36382.2元,故原告损失为332796.7元(247414.50元+36382.2元+49000元),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887.15元,在工程尚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应返还被告该笔款项,该款可抵扣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抵扣以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09.5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890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6元,由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77993;被告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64512)。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