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7民初1094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内竣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张家口某某公司阳原昌盛西街邮政支局装修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但被告已于2024年11月停工至今,致使案涉邮政支局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内竣工。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停工的原因系原告造成。原、被告于2024年11月1日签订了阳原县邮政支局装修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1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先建临时网点,被告用了七天时间建成。建成后原告搬离,要求被告于2024年11月21日进场施工。在被告进场拆除过程中,在2024年11月25日有三四个人阻拦施工,导致剩两间房屋无法拆除。当时被告向原告方代表侯某及支局局长报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方负责人报警,警察到现场称有纠纷没有解决,原告方只能让暂停施工,我方撤场。停工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复工通知,原告一直没有答复。在2025年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负责人,要求春节后再次进场开工,被告组织人员于2025年2月13日上午再次进场施工,那几个人再次阻工,原告方报警,警察到场后未解决阻工问题。2月13日下午原告电话通知再次复工,被告组织人员进场,还是那几个人继续阻工,最后原告方代表侯某通知撤场。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施工条件所造成,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停工损失。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于开工七日前移交施工现场,该施工现场应当保障施工顺利进行,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且在进场后因原告公司管理问题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所造成。对于发包方逾期提供施工现场,且施工现场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当承担因停工给被告增加的费用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正在测算中,被告将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三、关于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等待原告提供施工现场条件以便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原告能够保障被告进场施工不受阻拦,能够提供施工现场条件,被告同意进场施工,被告特别希望能够顺利施工完成合同内容,现在主要因不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如具备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案涉装修网点改造现状的照片及视频,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关于阳原昌盛西街邮政支局装修改造项目停工情况说明》一份、《关于阳原昌盛西街邮政支局装修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一份;3.《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及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4.***及***的证人证言;5.录音光盘一份;6.关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阳原昌盛西街邮政支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工期告知书》的回函一份,因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交证据6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证据2,因证据6回函标题与证据2标题不一致,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证据2,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4,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同一伙人三次进行阻拦施工。对证据5,原告未对***与侯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回函的内容“《关于阳原昌盛西街邮政支局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工期告知书》中提到的阳原县分公司与邮件包裹承包人经济纠纷,就你公司了解的是什么经济纠纷?阻工的人员是谁?”,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反映过存在阻碍施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张家口某某公司阳原昌盛西街邮政支局装修改造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2025年8月25日,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对出警情况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报警称在某乙公司处有人阻止施工,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和阳原县邮政公司有经济纠纷,阳原县邮政公司在施工时,***不让动工,我所民警已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到法院起诉,不能阻止施工,双方达成和解”。
2025年2月13日14时,***向阳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报警称: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邮政局,有人阻拦施工,请求出警。出警情况:经民警了解,***与阳原县邮政公司有经济纠纷,阳原县邮政公司在施工时,***不让其动工,民警已告知双方有经济纠纷可以去法院起诉,不要阻碍施工。
被告提交的证人***、***均证实被告在施工时共发生三次阻工,第一次发生在2024年11月25日,第二次发生在2025年2月13日上午,第三次发生在2025年2月14日上午,都是同一伙人阻止施工。原告对被告被三次阻工的时间无异议。
根据证人***和侯某的录音显示,侯某说:“明天上午你们再入下场,他要是再那个什么的话,我跟领导说一声,不行就先让工人撤,明天再入一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4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内竣工,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够保障被告进场施工不受阻拦,被告同意进场施工,并在总日历天数50天内竣工。因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出现有第三人阻拦施工,可通过报警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在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内竣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