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成,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曹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孙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97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保险金损失26000元,以上合计709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天安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18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装配车间工作时受伤,造成其左腓骨骨折,天安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未在法定时限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亦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同意解除。因被告天安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失业后无法获得失业金。综上,现原告依据《劳动法》第72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天安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劳动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本次诉讼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三强调我方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拿不出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属于集体户,他的名头是单位的全称,缴纳前只能以单位进行缴纳,我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有我单位的社保账户,也就是集体账户,我单位无法为其他单位的集体账户进行缴纳。一直以来都是员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出后才能在新单位办理社保,由于未转出,所以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是几个险种捆绑在一起,只要开户就一起缴纳,不能单独给其他保险的社保账户缴纳,只能将原保险转出我们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与辽宁天安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在辽宁天安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抚顺李石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并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日,***与辽宁天安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2014年3月4日,***与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辽宁天安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同年6月7日,***向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从2010年3月4日加入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从入职起,公司已经通知本人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公司负责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本人存在与原企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原企业挂靠社会保险关系,不能将保险关系转入,本人承诺,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将保险关系转入企业,造成企业不能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015年3月4日,***与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工作内容为技术工人,工作地点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5号,并载明由于***在其他单位已交纳社会保险,不愿将社保关系调到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中包括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2016年3月4日,***与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并约定由于***在其他单位已交纳社会保险,不愿将社保关系调到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造成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为其正常缴纳。2017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与天安公司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劳动期限为12个月,工作内容为技术工人,工作地点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5号,并均载明由于***在其他单位已交纳社会保险,不愿将社保关系调到天安公司,造成天安公司无法为其正常缴纳(另附2014年6月7日***向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在天安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22日,其自2010年3月入职至2020年5月22日工作期间,其工作场所及岗位未发生变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22日,***向天安公司邮寄一份《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你公司未为本职工依法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损害本职工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职工提出于2020年5月22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同年5月26日,天安公司向***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已收到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不存在未依法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公司没有给你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你个人原因造成,而非公司原因。2、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是经过职代会通过。基于以上原因,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情形。特此通知”。2020年5月25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997元;要求天安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26000元。2020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41号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285.39元。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天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天安公司抗辩称***承诺不需要天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由于其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项约定无效,***以天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自2010年3月4日入职到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3月4日开始与天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天安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天安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996.60元(4285.39元×10.5)。关于***主张天安公司支付由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其未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26000元一节,***因天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天安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天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应领取的失业金,根据抚顺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相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449元,***自述截至庭审时即2020年9月24日其尚未就业,且失业金应当按月发放,故天安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的失业金5796元,2020年9月22日之后的失业金,如***在应享有失业金的规定期限内仍未重新就业,可另行向天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996.60元;
二、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金57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