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被申请人存在“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天安公司无侵权之故意,处理被申请人***社保问题并不违规。被申请人***与天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完全意义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大集体于2018改制在国家及地方政府的帮助下解决了被申请人***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与日星综合厂和天安公司劳动关系形成双重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能缴纳社保的根本原因是天安公司为了节省用工成本,违法不愿给职工缴纳社保,要求***出具承诺书,是其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天安公司未给***缴纳失业保险,并且不能补办。***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由此给其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应由天安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张 昕
审 判 员  张宇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秀玥
书 记 员  贾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