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04民初974号之一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淮北矿业办公中心B座4层。

负责人:陈永,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朔北社区葛洼村2号。

法定代表人:焦庆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9日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安)因需向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安)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出票人为

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后原告辽宁天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业公司),金基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翼公司),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安翼公司起诉金基业公司,金基业公司偿付后起诉原告辽宁天安公司,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辽宁天安支付金基业公司1014457元及诉讼费6965元合计为102144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辽宁天安于2019年12月16日前分三次将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全部清偿给金基业公司,金基业公司向原告辽宁天安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原告辽宁天安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现四被告均为该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辽宁天安要求四被告共同履行清偿义务,以保护原告辽宁天安的合法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向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及判决书确认的利息214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0214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开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涉及宁夏宝塔财务公司汇票的纠纷,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抚新区滨河路15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认为该案涉及宁夏宝塔财务公司汇票的纠纷,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认为宝塔财务公司并非为本案件当事人,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也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淮北中佼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纯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