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执135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高官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18975B。
法定代表人:曹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爱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55692405A。
法定代表人:蔡庆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勇芳,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菜园路25××3号渝中花园23幢1单元15-4。
被执行人:扶益山,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蔡召禹,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重庆慈济护理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289号9栋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70863321877。
法定代表人:扶益山,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许国荣,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执行人:重庆垄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289号9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8003875W。
法定代表人:许勇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爱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养老公司)、许勇芳、扶益山、蔡召禹、重庆慈济护理院(以下简称慈济护理院)、许国荣、重庆垄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新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渝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000万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查明,本案诉讼阶段,沈阳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渝01执保30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垄新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289号9幢1号、2号、××3号房产(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2××1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1××××3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3××××3号)。根据协助执行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反馈信息,上述房产均为本案首轮查封,其中1号、2号房产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渝01执135××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上述不动产予以继续查封。
经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申请,本院将案涉房屋移送司法评估,并在评估完成后将案涉房屋移送网络司法拍卖,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作为竞买人报名参与本次司法拍卖。根据拍卖中介机构重庆汇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报告显示,买受人沈阳天安公司以15044220.1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3处不动产。
因上述部分不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故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应当向本院交纳相应款项以涤除抵押权,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向本院交纳相应款项。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执135××3号执行通知书,认定沈阳天安公司拒不交纳房屋买受款的行为构成悔拍,并限定沈阳天安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涉案房屋的拍卖保证金150万元。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就该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以及方式存在误解,并非恶意悔拍。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2018)渝01执135××3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变更本院(2018)渝01执135××3号执行通知书中“限你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涉案房屋的拍卖保证金150万元。拒交或者逾期交纳的,本院将在你公司应当享有的本案债权款中扣收或冲抵拍卖保证金150万元”为“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交纳房屋买受款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悔拍,限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次拍卖服务费120353.76元”。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向本院账户支付120353.76元。本院收到该笔款项后,依法将120353.76元作为拍卖服务费支付汇融公司。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网络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蔡召禹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00余元,其名下还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扶益山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0.52元;被执行人许国荣名下银行账户均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在先,其名下还有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勇芳名下银行账户均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在先,其名下还有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慈济护理院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47元;被执行人垄新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系前述拍卖标的)。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蔡召禹、许国荣、许勇芳名下的全部不动产以及车辆进行查封。根据协助执行机关的反馈信息,上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部分为轮候查封,部分已设立较大金额的抵押权,案涉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案涉不动产及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执135××3号失信决定及限制消费令,依法将本案全部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同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律师进行电话约谈。在约谈中,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对路律师进行告知。其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经充分知晓,同时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实地查找被执行人、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财产调查措施,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虽具备处置条件,但案涉房产已经设立较大金额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表示需要考虑房屋残值后再行决定是否继续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柯 涛
审 判 员 邓 霖
审 判 员 伏虹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宣
书 记 员 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