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单钦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高官街**。

法定代表人:曹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达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金达物资公司、天安科技公司及案外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三方签订并生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但不得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可知,关于订阅案涉转让债权债务的其他协议应当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并不得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相抵触。故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三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无案外人灣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参与协商并确认且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八条相抵触。故本案应优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宋柳作为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周阳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周阳所在地,即四川省天府新区华阳天府。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砀山县,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周阳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阳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59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江

书记员孔煜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