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9475号
原告:杨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2,584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8,584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无息借支给甲方(被告)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5年1月25日前必须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就按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长延迟到2025年3月底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为***的建设银行尾号7157的账户转账三次,共计向被告借出186,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在2024年10月31号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杨某不是真实出借人,某公司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杨某无权要求某公司还款。具体理由:1、劳务分包合同中某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2、所有款项的付款人都不是杨某且在付款时***和杨某并不认识,根本没有成立借款的前提;3、所有款项都转账至***的个人账户,但***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股东,作为商业常识,以公司名义借款转账给个人明显违背商业逻辑,足以说明某公司不是真实的借款人;4、杨某和***在加了好友后,仅仅谈论工程款的问题,绝口未提借款及还款事宜,甚至在起诉之后杨某仍表示***可以要求律师去撤诉。第二、即便杨某可以向某公司主张款项,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印章不真实而***又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股东,在工程当中应该核实授权文件,而且某公司已经公开联系方式,这种情况下原告本应该及时向某公司核实***的权限。现有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是看到了某公司对***的授权文件的,既然原告看到了相关授权文件限制,原告基于此仍然向***转账,就有明显的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错的要求,不能以表见代理的原理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从未向杨某提起过私人借款事宜,与杨某认识的时间是9月8日晚上,见面只有几分钟,聊了一会我就去宾馆了,第二天双方加的电话、微信,包括之前所有的项目;至于本案的186,000的来源是答辩人与***在其他项目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不准确,事实应该是2024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期间,***进行道德绑架,在答辩人没有审查内容等情况下签署的字,该情况说明内容还款时间2024年10月31日,如果说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拿还款时间不应该是2024年10月31日。当时本案项目进场是9月份,第一个月作料,第二个月付款,所以186,000元不是本案项目上的事情,是我跟***个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内容至今未施工,所以我不可能以公司名义向我的乙方(即原告杨某)进行借款,初次认识且未进场,杨某也不可能签署本案涉及合同且转款给我个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24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区域经营协议》,内容为某公司实行企业内部市场化运作,公司经营实行“划区域经营、办事处负责”的目标管理模式,甲方与乙方(公司派驻地区办事处责任人/办事处负责人)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任命乙方为甲方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负责人,代表甲方从事相关工程投标及承揽工程施工活动的唯一代表,合同期限2024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合同3.11条,未经甲方同意,确保所有人员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以甲方分支机构名义实施资金借贷、材料赊购、租赁设备等行为。同日,被告***向某公司出具《保证函》,对《区域经营协议》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4年8月28日起,原告***与案外人***通过微信沟通新疆霍城县驼铃小镇合作意向、自治区、兵团重大储备项目等事宜。
2024年9月5日凌晨,原告***向***发送《劳务分包合同》文档,合同涉及的发包方为某公司(甲方),未载明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伊犁某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工程地点新疆伊犁霍尔果斯曼迪物流园,结构类型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厂房封板(顶板和墙板),工程量暂定两栋;该文本其他条款约定:乙方无息借支给甲方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5年1月25日前。到期未还,友好协商还款日期,超出的期限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杨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告***发送给案外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但借款约定的违约条款有变更。其他条款约定:乙方无息借支给甲方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5年1月25日前必须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就按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长延迟到2025年3月底归还。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四川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明发包方委托人吴某;原告杨某在承包方委托人处签字盖章。
2024年9月5日,案外人***(系***女儿)通过工商银行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60,000元,备注为借款;另外***于2024年9月7日、9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20,000元、6,000元。
202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杨某出具打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本人***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2024年9月5日通过微信向你方代表***发送了前述借款的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及我的联系电话:某乌鲁木齐新市区常州街支行;卡号:6********;***;XXX。随后,你方及你方指定的第三方共向我的前述账户转账3笔共计186,000元。后,经你我双方协商一致,四川某有限公司和我应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你方归还前述全部借款186,000元。本人及四川某有限公司确认:截至今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及本人尚欠你方借款186,000元,自2024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及本人将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情况说明》由被告***签字,并加盖四川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陈述,对《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中所盖四川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该印章不是四川某有限公司正式印章;杨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一切都是***在背后操纵。
庭审中,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是本人签的字,合同章是本人盖印,但186,000元不是本案案涉款项,从未向杨某提出过借款事宜。***支付的186,000元,是***在其他项目上支付被告***的中介费用,该项目是***转包给***,***指示第三人向我支付186,000元,后***没有做成这个项目要求退款,才在杨某项目中植入借款条款,对***的还款有保障。***支付的186,000元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借款无关。《情况说明》是***道德绑架逼我签署。本案案涉劳务合同项目截至2025年9月11日也未开始施工,在未施工的情况下从未向杨某表达过借款的事宜。
庭审结束后,案外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杨某委托和***沟通《劳务分包合同》事宜,杨某出借给某公司、***的18.6万元,其系经办人,不是出借人,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案外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杨某委托于2024年9月5日向***转款16万元并附言借款,是代杨某支付,其不是款项出借人,承诺不会就该款项向***主张权利。
案外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杨某委托于2024年9月7日、9月8日向***转款20,000元、6,000元,是代杨某支付,其不是款项出借人,承诺不会就该款项向***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区域经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被告***及案外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劳务分包合同系施工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方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签订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劳务禁止分包给个人及没有资质的单位。被告某公司系建筑企业,与杨某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分包合同中涉及劳务分包的条款无效。劳务分包与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植入借款约定,有违正常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约定,分包合同中涉劳务分包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借款条款的约定。
原告***向***发送《劳务分包合同》文档同日,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劳务分包合同》。此后,案外人***向***转款16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案外人***向***转款20,000元、6,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在其他项目上支付被告***的中介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转款载明的借款性质不符,也与***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不符,不予支持。《情况说明》载明某公司及本人欠杨某借款186,000元,该情况说明与转款载明的款项性质及金额相符,同时,案外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系受杨某委托代为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杨某与***具有高度关联,***、***向被告***转款186,000元系杨某向***出借的款项。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借款条款约定2025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归还,就按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不同日期向被告转款,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自支付第一笔款项起计算利息,与款项出借时间及金额不符,不予支持。故被告***以款项实际出借时间及金额,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35%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6,802.11元;2025年5月7日起的利息,被告以借款本金1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区域经营协议》,某公司任命***为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负责人,明确约定未经某公司同意,不得以某公司名义或者以某公司分支机构名义实施资金借贷、材料赊购、租赁设备等行为。被告***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法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杨某个人,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合同中的劳务分包无效,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违反与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订借款条款,该借款条款并非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款项均支付给被告***个人,***收到款项后也没有交付给某公司,故本借款实为***个人与杨某个人之间的借贷,与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某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归还款项1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25年5月6日利息16,802.11元;2、2025年5月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86元,被告***负担4,342元;保全费1,86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9元,被告***负担1,534元;庭前文书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