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81民初763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柏河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2单元9层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ARL511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川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所确定金额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再次通知后,原告***至今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与四川川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