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朝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7民初602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77928.14元,并以37792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委托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开滦集团钱家营矿区生态修复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欲借用资质投标第五标段,即钱营镇境内北阳庄村旧址两侧拆除项目及废墟清运完毕。被告***承诺提供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收取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十三点五作为借用资质的报酬,并负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余工程内容、进度、质量、验收、审计、回款等工作,全部由原告自行负责。2021年4月7日,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丰南区审计局审计第五标段工程价款为377928.14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三点五,即51020元作为借用资质的报酬,被告***安排被告某某公司向发包单位钱营镇政府开具票面金额为377928.1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安排人员领取支票后存入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但是至今二被告仍然未返还工程款项。二被告拒不返还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和原告有过合作关系。原告主张项目要工程款,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让原告干过工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开滦集团钱家营矿区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五标段)钱营镇境内北阳庄村旧址两侧拆除项目及废墟清运”工程系经本案被告***介绍,由某某公司承包,工期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别与唐山市丰南区银锐工程队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劳务,承包价格为58531.74元;与丰南区咛呈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机械费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项目所需机械,机械费为65500元;与丰南区征园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机械费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项目所需机械,机械费为70000元;与丰南区相宏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机械费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项目所需机械,机械费为83000元;与丰南区青辉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机械费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提供项目所需机械,机械费为8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9031.74元)。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上述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但具体实际施工人情况某某公司不知情,某某公司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也未曾参与管理。某某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即便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但某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了分包公司,原告不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开具票面金额为377928.14元的增值税发票,钱营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财政所账户支付工程款377928.14元。工程款到账后,某某公司于当日即向四机械设备租赁站足额支付了机械费,于2023年2月14日向唐山市丰南区银锐工程队支付了劳务费。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某某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参加开滦集团钱家营矿区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投标报名活动。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人***,性别:男,年龄40岁,身份证号码1302821*********,职务:职员”,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章。 2021年4月7日,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滦集团钱家营矿区生态修复工程沿线拆除(五标段)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拆除及废墟清运完毕,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为开滦集团钱家营矿区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五标段)钱营镇境内北阳庄村旧址两侧拆除项目及废墟清运完毕,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期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22日,工程价款暂估50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依据,以丰南区审计局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工程违约金5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证金,无质量等问题一年后付清。乙方现场代表***,乙方项目经理***,该合同有甲方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印章及甲方现场代表签字,有乙方某某公司印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 上述工程施工日志显示工程总工为***,调度员为***,***在记录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施工日志上盖章。庭审中,证人***陈述其在原告处上班,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找车、送资料,监理验收、往镇里送手续,涉案工程通过***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其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一天二百,现工资未结算。证人***陈述是原告找其干活,负责业务,给现场地面测量、记录,工资原告还未支付。 2022年1月5日,钱营镇组织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拆除违建、煤矸石清理进行现场验收,***作为参加人在××镇××路两侧拆除工程的验收方案上签字捺印,后某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验收结论涉案工程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量,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6日,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出具丰审基报〔2022〕26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原报造价661281.70元,审后造价为377928.14元。2023年1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财政所向某某公司开具支票,支付某某公司涉案工程款377928.14元,该支票有***签字。庭审中证人***陈述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的支票是其签字并转的款,该工程款转到某某公司,朝夕没有给***转款。 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1日其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2021年4月份承包钱营矿生活区生态修复工程五标段(拆除清墟)工程,乙方提供1台吊车进行地泵拆除作业,工期3天,合计费用6000元。甲方先是因为工程款未到账,承诺年底支付。又因审计拖延,拖欠未付吊车款。双方达成协议,审计完毕后某某公司转账工程款的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吊车费6000元”。庭审中证人***陈述***租用其吊车对涉案工程进行地泵拆除作业,共用3天,其中一天用25吨吊车一台,费用1000元,两天用75吨吊车一台,费用5000元,合计费用6000元,当时没有签订协议,事后其于2022年10月1日与***签订协议,***承诺年底支付费用,因审计问题,未付款,约定审计完毕后,某某公司转款后给付。 原告***提交的其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2021年4月份承包钱营矿生活区生态修复工程五标段(拆除清理)工程,乙方***是翻斗车四轮车队队长。在施工过程中***车队共有8辆车,进行施工。白班126台班每台班1200元,晚班90台班每台8**元,共计费用223200元,计: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2072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甲方承诺,该工程款借照公司打款后立即向乙方支付费用16000元,否则乙方有权利起诉到丰南法院”。庭审中证人***陈述2021年4月***用其车队车清理钱营矿到张印福煤矸石厂子路段两侧废墟,其负责倒运,***支付其费用,双方无合同,现金支付,当时款项还差一万六千元没有结清,***承诺工程款下来就给其结清,但到现在没有给其结清费用。 丰南区咛呈机械设备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经营者为***;丰南区征园机械设备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经营者为***;丰南区相宏机械设备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经营者为***;丰南区青辉机械设备租赁站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经营者为***。 另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唐山市丰南区银锐工程队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丰南区咛呈机械设备租赁站、丰南区征园机械设备租赁站、丰南区相宏机械设备租赁站、丰南区青辉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的4份《机械费承包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合同订立时间、合同生效时间均空白。 2023年10月17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账户1305********)400000元存款,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冀0207财保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上述账户存款,以4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由***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工程预算书、施工日志、审计报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企业信息查询、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提交的与***、***签订的协议及***、***、***、***、***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完成相应工程且验收合格,依法应当取得相应工程款项,故某某公司应将已取得的案涉工程款项给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某某公司取得款项后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为宜。原告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2520元,系因诉讼需要支付的正当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仅提交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也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其自述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未参与管理,而且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唐山市丰南区银锐工程队、丰南区咛呈机械设备租赁站、丰南区征园机械设备租赁站、丰南区相宏机械设备租赁站、丰南区青辉机械设备租赁站进行实际施工,但该四家设备租赁站均于2021年12月成立,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工程竣工时间,且某某公司与该五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工期、合同订立时间、合同生效时间均空白,有违常理,故对该五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7928.14元,并以37792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损失2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计3484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