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3民初26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兴街镇龙翔国际商城文苑二区H3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天成风情商业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标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39955元;2.判令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从2021年12月30日起以拖欠的1399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的利息为743.1元);3.判令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支付***因诉讼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前述1.2.3项费用合计暂为15569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树标公司中标**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将“美丽县城入城口地块绿地景观施工项目”交由树标公司**县分公司负责,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将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第三人***承建施工,***系***名下土建施工班班主。“美丽县城入城口地块绿地景观施工项目”全部于2021年4月份完工,但因树标公司、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部分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发生工人投诉事件。2021年10月28日,经***、***、树标公司、树标公司**县公司协商同意,由***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拖欠工人劳务工资279910元的支付主体及责任作出约定。协议书确定:一、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50%(139955元)工资,剩余50%(139955元)工资,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与农民工对接...;三、若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资,乙方均可以个人名义向甲方追索,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但协议签订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50%(139955元)工资,剩余50%(139955元)工资,未能按照约定期限(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经***多次催要,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仍拒不支付。树标公司作为树标公司**县分公司的总公司,系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对树标公司**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树标公司**县分公司辩称,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与案外人陈成2020年7月17日签订了《**县“美丽县城”建设入城口景观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将“美丽县城”总包施工中的入城口景观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陈成,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有理由认为美丽县城施工中的入城口景观施工项目相对人始终是案外人陈成,陈成配偶***于2022年1月28日分别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转帐***1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无需再向***支付劳务费,也不应当向***支付因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事实可以得出,***作为***名下的班组成员,***也实际收取了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因此,***因拖欠劳务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而非树标公司及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超出了云南省律师费计算标准,根据云南省律师费收费计算标准,在普通民事案件中,标的额为139955元的律师费应为6678.11元,而非***主张的15000元,因此***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树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树标公司分包给树标公司**县分公司负责的项目,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树标公司及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劳务费。树标公司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应当作为劳务合同纠纷相对方被起诉要求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且本案诉争劳务工程的主要责任人为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与树标公司无关。树标公司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是两家独立经营,各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公司,树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人***:***是在我管理下的施工班主,他曾打电话向我说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情,我说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也未支付我工程款,他说他要找树标公司**县分公司谈这个事情,具体他们谈的怎么样我不清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将所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并由***支付给农民工?2.树标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树标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及如何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树标公司、树标公司**县分公司的基本信息登记情况; 3.**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三次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树标公司中标**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的事实; 4.《协议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8日,经各方协商同意,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确定“一、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支付50%(139955元)工资,剩余50%(139955元)工资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与农民工对接...;三、若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资,乙方均可以个人名义向甲方追索,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确定了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应当承担履行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剩余50%(139955元)劳务工资由树标公司**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有权依据协议书确定内容提起诉讼主张权益; 5.《入城口景观施工农民工工作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签订后,针对欠款279910元劳务工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仅支付了139955元,剩余的50%(139955元)未能在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详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履行,***为主张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该费用应当依法由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对1.2.3号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证明观点有异议,树标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协议,故树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工人工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成的配偶***,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没有再向***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声明》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也无工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声明》真实性,对《声明》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对于工人工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成的配偶***,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没有再向***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对6号证据的律师费金额不认可,律师费金额应为6678.11元。 经质证,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副本两份),证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主体适格,树标公司主体不适格。 2.**县“美丽县城”建设入城口景观施工分包合同、合伙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截图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与陈成2020年7月17日签订了《**县“美丽县城”建设入城口景观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树标分公司将“美丽县城”总包施工中的入城口景观施工的劳务分包给陈成,后在(2022)云2623民初235号案件中得知陈成与***于2021年3月19日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承作位于**县三个入城口(兴街方向、***向、鸡街方向)绿化工程,因陈成于2021年8月9日涉嫌开设赌场被刑拘,陈成名下各班组向政府部门投诉索要劳务费,陈成配偶***于2022年1月28日分别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转帐给***150000元,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劳务费支付义务,无需再向***支付的事实。 3.律师费计算凭证截图一份,证明***要求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承担的本案律师费数额已经严重超出云南律师费计算标准,且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劳务费支付义务,无需再向***承担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对1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树标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基于合同相对性,而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分公司责任主体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分公司至今仍然欠付***工人工资139955元,故总公司负有支付责任;对2号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部分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分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第三人***与树标公司的另外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陈成亲口陈述该分包合同的陈成签字内容并非其亲手签字,而是其配偶***签字,其次,签订的时间并非分包合同上注明的2020年7月17日,而是陈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一个月,即2021年7月17日签订的,该分包合同并非树标分公司和陈成的真实意思,而是双方为了恶意降低涉案工程价款而进行的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属于虚假证据,不得作为案件认定的证据使用;关于陈成和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树标分公司早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初便知晓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并非另外案件开庭审理后才知道的事实;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该合伙协议书内容载明陈成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也不参与施工管理,也未实际出资进行施工,名为合伙协议,客观上属于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即陈成将**入城口的工程实际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对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并非是支付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所欠付的139955元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和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支付方式是由树标公司**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而非本案第三人,同时,***转账的实际金额也与本案工人工资139955元金额不符,该款项并非本案所欠劳务工资款项,树标公司**县分公司至今尚未对***完成支付责任;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律师费承担责任源于协议书具体约定,协议书内容中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在律师代理职责委托范围之内确定金额,律师结算标准仅是作为参考,双方可以按照意思表示确定律师费金额。 经质证,第三人对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由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包括**县县城入口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建设项目; 2.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等15人因树标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21年8月30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10月14日向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9日前对所投诉的拖欠15人291310元的工人工资情况核实并实名支付清楚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考勤表一份14页,证明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4月15日***等14人在**县县城入口景观绿化工地(兴街方向、***向、鸡街方向)做工的事实;(3)入城口景观施工农民工工资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0月21日共欠***等14名农民工工资279910元的事实;(4)**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等14人工资共计139955元的事实; 3.向***调取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等14人在**县县城入口景观绿化工地(兴街方向、***向、鸡街方向)做工,***是老板,工程结束后,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后***就带领***等14名工人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等14名工人共同推选***为代表与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进行协商后,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但至今仍未付清; 4.向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副总经理**调取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其中包括**县县城入口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由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具体施工单位是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是入城口景观项目施工班班主,***等14名工人在***名下做工;(2)**代表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双方认可共欠***等14名工人工资279910元,2021年10月28日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已将139955元支付给14名农民工,2021年10月28日***代表14名工人撤回投诉。余款139955元已支付给陈成的妻子***,因***说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比139955元还多一点,所以实际支付给***的工人工资是150000元,但未按约定直接支付给***。 经质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将余款139955元支付给***”的观点,认为与本案无关,***至今未收到139955元的工人工资,对其余证明观点无异议。 经质证,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树标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3号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号证据中的“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工人工资是15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树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发包给树标公司。**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中包括**县县城入口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兴街方向入口、***向入口、鸡街方向入口),具体施工单位为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为该建设项目下的一个施工班班主。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等14人在***名下做工,工程结束后,尚有部分工资未付清。2021年8月30日,***等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树标公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10月14日向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责令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9日前对所投诉的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核实并实名支付清楚。2021年10月28日,***等14人共同委托***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协商解决。同日,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甲方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与乙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认可共欠***等14名农民工工资27991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50%(139955元)工资,剩余50%(139955元)工资,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与农民工对接;二、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付款凭证后3日内向社保局撤回投诉,消除不良影响;三、若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资,乙方均可以个人名义向甲方追索,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139955元,***已按协议约定撤回了投诉。期限届满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尚有139955元劳务费未按约定支付给***,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树标公司**县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是否应将劳务费139955元支付给***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要求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39955元,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树标公司**县分公司称其已于2022年1月29日转帐150000元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已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需再向***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余款139955元由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向***支付,其转帐金额与约定不相符,***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树标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对树标公司**县分公司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树标公司主体适格,树标公司**县分公司属树标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树标公司应对树标公司**县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树标公司**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3.1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作约定,故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9955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54955元; 2、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