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7民初229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丘北县石缸坝新城区天成风情商业街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68855768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底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底圩乡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70152159526。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标公司)、广南县底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被告树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底圩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744.69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5日起以该工程款为2353744.69基数,按年4.9%(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底圩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底圩乡政府委托第三人云南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4年广南县底圩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对外依法招投标。经依法开标、评标、定标,确认树标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树标公司系合同乙方,底圩乡政府为合同甲方),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2014广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2.工程地点:广南县底圩乡;3.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装饰装修;4.工期:246天;5.签约合同价:16366780.04元;6.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主体结构每浇灌完一层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依此类推。(4)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5)待审计结束后扣除保险金百分之五后一次性付清。(6)在拨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7)承包人在发包人指定银行设专用账户,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专项管理,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资金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同时,双方对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树标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施工期间多次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并多次对外付款。现项目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5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于2019年10月21日审计通过,审计结算价为14153744.69元。但是,***仅收到拨款1180000元,剩余工程款树标公司未能支付。经核算,树标公司现尚欠***工程款2353744.69元。综上,树标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的合法权益。底圩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树标公司辩称,1.***与树标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承包协议》、《外包合同》等文件,***与树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本合同的执行与争议与***无关;3.***是树标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底圩项目工程管理,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管辖,公司指派***负责底圩项目工程管理,陆续支付了1180000元到其账户,并由***代为支付包括工时、材料、机械等费用,其中包括***应得的工资和奖金。公司没有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尾款2353744.69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对底圩项目工程管理团队进行项目资金兑现,即使***因为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提起争议,应受《劳动法》管辖,而不是受《合同法》管辖。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产生的盈亏责任由公司负责,在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提起诉讼。本项目计划盈利1132299.57元,审计结算时账目盈利1599350.10元。由于发包方不及时付款,导致公司不能实现盈利,不能及时发放奖金,项目经理起诉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来办理。
底圩乡政府辩称,情况属实,乡政府只与树标公司签订合同,与树标公司有合同关系,乡政府也认可尚欠该笔款,暂时没钱划拨,无法确定划拨的时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底圩乡政府经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树标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等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银行流水明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树标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21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4153744.69元事实,予以采信;提交的4号证据“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底圩乡政府经过招标将“2014广南县底圩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以16366780.04元的合同价发包给树标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树标公司承包到该项目工程后,于2015年8月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以工程款为基数收取1%的挂靠(管理)费。***取得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和垫资施工。底圩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树标公司拨付进度款,而树标公司将进度款转账支付给***。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现已在使用,但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9年10月21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意见为底圩乡政府应按审计核实的工程造价14153744.69元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截止至今,底圩乡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11800000元,尚欠2353744.6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底圩乡政府与树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均已经届满。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与树标公司未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本案中,底圩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把“2014广南县底圩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树标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关于树标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查明,树标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把项目交给***进行施工,树标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故依法认定***与树标公司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借用树标公司资质进行违法施工,***与树标公司达成口头挂靠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挂靠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底圩乡政府应向谁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与底圩乡政府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对案涉工程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底圩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经庭审查明,底圩乡政府尚欠工程款2353744.69元,因此底圩乡政府依法应支付***工程款2353744.69元。三、关于树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责任的问题。***未能举证证明与树标公司的口头合同约定若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需要树标公司承担责任,且***与树标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要求树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虽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但利息为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五、关于应当怎样计算利息的问题。***与树标公司或者底圩乡政府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尚欠工程款的依据是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而底圩乡政府自认尚欠工程款2353744.69元的依据也是该审计报告,因此该审计报告应视为双方结算凭据。综上,底圩乡政府依法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南县底圩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内支付***工程款2353744.69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云南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0元,由广南县底圩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国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