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诉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东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销售医疗器械给上诉人,由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代为收货,上诉人结算货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凭证上由上诉人的职工***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8344.95元。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22834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原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业务采用单笔结算,上诉人处没有对被上诉人应付款的记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自1994年起至2007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持续发生买卖医疗器械业务,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欠货款发生于2005年至2007年三年间,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上诉人制作的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单位三栏账”电脑打印件9张;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6张、被上诉人的入库单复印件11份、上诉人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6张;3、2008年6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4、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无法识别签名)和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到条原件4张;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4张;6、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审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除仍提供上述证据外,又提供2003年和2004年度的“单位三栏账”电脑打印件4张、1996年至2002年双方发生业务的手工记录“明细分类账”(被上诉人在2002年以前手工记账,即“明细分类账”,2002年之后改为电脑记账,即“单位三栏账”)。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重审提供的1996年至2002年手工记录“明细分类账”、2003年和2004年度的“单位三栏账”,以及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单位三栏账”,记载了每年度双方交易的时间、交易货物的款额、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数额、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等,截止2004年12月,“单位三栏账”记载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386485.85元,截至2007年11月29日,“单位三栏账”记载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228344.95元;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记载的时间为自2005年12月份至2007年7月份,其中2张有“***”签名并注明“票、货已收”,其他均为“***”签名,并有部分注明“票、货已收”、部分盖“货收讫”章;收到条复印件6张,其中3张有“***”签名,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0日、12日和8月31日,记载收到被上诉人的输液器和注射器以及数量,另3张分别为1张有“***”签名,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记载收到输液线及数量,1张载明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落款为“日照器械公司”,但未盖公章,记载收到输液器数量,1张未记载时间、未落款,记载收到输液线、注射器、输血器;上诉人的入库单复印件11份,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均有“***”签名,载明货物为输液器、注射器;三、收到条原件4张,该收到条分别载明2007年3月27日,4月16日、21日、6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均标明税票票号及金额,其中6月18日的有“***”签名,4月16日的有“***”签名、3月27日的盖有“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业务专用章”;四、增值税发票第六联原件4张,开具时间为2006年3-4月份,发票标明“此联不做报销、扣税凭证使用”,均有“***”签名,并注明“货、票”收到;五、“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医用耗材的供销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汇款130000元给被上诉人,最迟延期至2006年7月5日,该款未付之前,双方交易现款现货;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130000元后再继续供货给上诉人;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上诉人付款必须大于当月销售至少10000元,至2006年12月底,上诉人应将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降到150000元以内。……;六、2008年6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载明:兹有***08年4月28日至我所报案称,08年4月28日停放在大庆西路20-3-301楼下的面包车(苏GBXXXX)右手门锁被撬,被盗车内公文包一只,内有发票、收条等物品。特此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后,作为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凭据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留存的发票进行复印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名,被上诉人带回留存;二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上签名,被上诉人带回留存;三是出具收到条;四是在上诉人不是必须留存的原始发票联(如增值税发票第六联)上签名,被上诉人带回留存。被上诉人认为因相关证据的原件丢失(包括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的原件和在发票原件上签名的原件),已无法提供原件,但双方之间交易的所有货物的数量、名称、款额以及增值税发票票号等包括上述证据中记载的交易货物以及数量等,均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中予以记载,且相关数据相符,因此,尽管相关证据系复印件和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但真实有效。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系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不予认可;2、相关证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3、对证据三报案证明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等原始凭证应在被上诉人财务当中体现,不可能装在公文包里一次性丢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及上诉人几十笔业务的增值税发票丢失;4、对收到条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原件,认为该原件上***、***以及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盖章属实,但这仅证明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或发票,不能证明欠被上诉人货款。 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上述有“***”签名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入库单复印件中的“***”进行了调查,***对其签名的复印件中的签名无异议,并认可帐目均已报送到公司。 原审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将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在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系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日照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增值税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收到条原件和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持续多年连续发生业务,并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以及所欠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228344.9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虽系其单方制作,且时间跨度较长,但从记载的销售货物款额、给付货款额、尚欠货款额看,相互之间承接延续,具有连续性,无明显矛盾、涂改和互不衔接之处,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交易数量及金额、交易时间、发票票号等在该证据中均予以记载并相吻合,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复印件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与其提供的发票(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收到条(包括原件和复印件)等能相互佐证,在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故对“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收到条原件和复印件,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至2007年持续发生业务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自1995年至2007年双方持续发生业务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上诉人已付及欠付货款金额等事实,证明上诉人自双方发生业务累计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8344.95元,但上诉人抗辩已与被上诉人结清货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且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经营的国有企业,其财务帐薄等资料亦能够正确反映和体现包括货物购销、缴纳税款等日常经营活动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完全能够提供出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给付货款情况的证据,但在组织双方对账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228344.95元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28344.95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28344.9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08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与发票、收到条,便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生业务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是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强加于上诉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可以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在本院组织双方对帐时,上诉人未提供对账所需账目资料,本院指令上诉人限期与被上诉人对账后,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对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且连续多次发生,期间上诉人亦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从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的部分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双方间系采用货款累计、付款冲账的滚动交易方式,而非单笔结算,次结次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对账并结清所有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虽系单方制作,单独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其系被上诉人多年来连续形成的财务流水账簿,形成于双方正常开展业务时期,内容清晰连续,无前后矛盾,无涂改,且有交易中形成的发票、收条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达到使人相信其内容真实的程度,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将其与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并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合法成立的国有企业,完备的财务制度是对其日常经营的必然要求,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所形成的财务帐目资料应当完整可查,而且其工作人员***也承认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单证资料均已报送到上诉人处,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三栏账”、“明细分类账”、发票、收到条及其它本案所涉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能够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己方没有向被上诉人应付款的记录,但既不提供己方形成的经营账目资料与被上诉人核查,又不与被上诉人限期内对账,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