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及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是标准的主观臆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时,双方对账发现进货数额存在数十万的差额,对于该结果未组织质证,也未查明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医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日照医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供原始账本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日照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苏医疗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单位三栏帐”、“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且连续多次发生,期间,日照医药公司多次向江苏医疗公司付款。江苏医疗公司提供“单位三栏帐”、“明细分类账”及增值税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日照医药公司累计欠款228344.95元。虽然“单位三栏帐”、“明细分类账”系江苏医疗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账目中记载的销售货物款额、给付货款额、尚欠货款额等内容清晰连续,前后一致,与其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交易数量、时间及金额等内容相吻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日照医药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日照医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未能提交其已结清货款的证据,且在二审法院释明双方进行对账时,既不提供经营账目资料,又不与江苏医疗公司限期内对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日照医药公司欠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现日照医药公司主张证据未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日照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