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103民初41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存款7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存款7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