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商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无锡爱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爱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邦公司诉称,原告爱邦公司与被告八方电缆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AB2.5-40高频高压电子加速器及辐照生产线供需合同,合同总价470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八方电缆公司应当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90%款项,余款10%在验收合格后满1年支付。原告爱邦公司按约送货,并于2012年7月9日安装调试合格,安装合格后至今已超过1年质保期,被告八方电缆公司应当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八方电缆公司已经支付29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余款173万元未付。原告爱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能够被告支付货款173万元及利息。
被告八方电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爱邦公司与签订AB2.5-40高频高压电子加速器及辐照生产线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爱邦公司向被告八方电缆公司出售一台套AB2.5-40高频高压电子加速器及辐照生产线,原告爱邦公司还应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运行测试以及对被告八方电缆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格为470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10%;再付款70%,加速器出厂;加速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款10%;其余10%货款于加速器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
2012年4月25日,双方共同签署了电子加速器调试验收报告。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加速器主要技术指标已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对加速器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加速器验收报告。至今,被告八方电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爱邦公司提供的《AB2.5-40高频高压电子加速器及辐照生产线供需合同》、《无锡安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加速器验收报告》、《2.5MeV40mA电子加速器调试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本案所涉加速器验收合格满1年,已经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八方电缆公司应当支付余款173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函,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2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无锡爱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江苏国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国信八方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