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73号
原告:****辐射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2498304J,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伟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瑶,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17.52元。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在爱邦公司擦洗零件时摔坏一个零件,给爱邦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10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717.52元,仲裁委予以支持。爱邦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赔偿金,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爱邦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爱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起,爱邦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3日,***在擦洗零件时摔坏一个零件。10月30日,爱邦公司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自10月31日起与之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10月31日,***收到辞退通知书。因对辞退事由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9年12月27日,仲裁委以惠劳人仲案字{2020}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邦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6717.52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爱邦公司辞退***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为证明零件损坏的原因及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爱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佐证。
一、2019年10月25日个人说明一份,载明***确认零件损坏系其个人操作不慎所致。
二、2019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爱邦公司技术研发部认定***在工作中损坏的零件价值3000元且难以修复,仅能重新定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就该情况说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三、报价单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供应商现场制作照片三张,载明爱邦公司委托其它公司就钼板栅极进行喷锆及烧结处理,所报总价为63800元,合同价为64000元并已支付10000元。
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摔坏零件是无心之举,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工作失误已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诉讼中,爱邦公司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过工会民主程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诉讼中,双方同意以4720元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爱邦公司提交的个人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摔坏零件系有意为之。***确认该两份说明内容的行为,可体现其愿意承认工作失误,继续为爱邦公司工作的主观意向。爱邦公司在此情况下数日内即辞退已为公司工作多年的***,难以让人信服。爱邦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爱邦公司表示已经过该程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爱邦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委托加工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从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和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看,并不能证明***的工作失误已对其已造成巨大损失。***的工作失误确对爱邦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制度或积极沟通的方式友好解决争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利于纠纷化解。故爱邦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讼中,双方同意以4720元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爱邦公司应支付***赔偿金56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566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辐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英峰
人民陪审员 唐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蒋瀚鹏
书 记 员 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