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7600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女,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无锡爱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2498304J,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伟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爱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爱邦公司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458031元(43622元/年×15年×70%)、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3525元(5587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上述费用由爱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爱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郁正南系爱邦公司员工,2018年9月19日,郁正南在爱邦公司处因颅脑出血急送医院抢救,当日转10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5日死亡。因郁正南在爱邦公司出事,出事原因系工作强度大、时间长,未进行体检造成。***系郁正南儿子、***系郁正南妻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爱邦公司辩称:对于死者的家属表示安慰和同情,死者的死亡对于一个家庭是一个巨大的悲伤,其公司表示遗憾,但是从法律上来说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诉讼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死者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属于劳务关系,其死亡原因并非工作造成,与公司无关:1、死者死亡时64周岁,已经办理了退休,为了不赋闲在家,来公司做保洁工作,属于低强度的工作性质,其强度与其年龄相适应。2、死者是在2018年9月19日在中午食堂就餐时因为自身疾病原因造成颅脑出血,在工友的帮助下第一时间送往医院,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产生的发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3、从死者病发至2018年10月5日死亡,间隔十多天,说明该死亡原因并非在岗位上产生,与工作无关。二、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1、当天医院为死者检查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放射冠腔隙性栓塞,并没有任何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因为各种原因引起的脑血管突然破裂,血液流至蛛网膜下腔的统称,可分为自发性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一般是由于脑动脉瘤、血管畸形破裂出血造成。排除外伤因素,所以该死亡原因是死者自发性产生的,属于自身疾病。3、放射冠腔隙性栓塞属于脑梗塞的一种症状,也是属于自身的原因与工作无关。三、原告诉称死者工作强度大、时间长、未做好安全预防措施,并没有法律依据:1、因为死者的岗位是一个低强度的保洁工作,并非一线职工岗位,劳动时间相对自由。2、死者工作时间弹性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休息。3、死者发病的时候在食堂,单位立刻派人送医进行就诊,履行了公司应尽义务。4、原告要求检查身体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退休人员应当根据其自身情况家属按期进行体检,如有自身疾病应当向公司提出,公司对于员工自身疾病是无从得知的。四、原告以生命权纠纷提出索赔应当提供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公司侵权行为与死亡的关联性,并且通过相关的医学鉴定证明是否与公司的工作有关而并非简单的单方推定,将责任归责于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郁正南生前在爱邦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9月19日,郁正南在爱邦公司食堂用餐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至惠山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放射冠腔隙性梗塞。当日下午郁正南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5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脑出血。
郁正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郁正南父母郁子良、杨梅秀已先于郁正南去世。
2018年12月24日,爱邦公司代理人向爱邦公司员工进行调查,爱邦公司员工李伟及郁峰陈述:2018年9月19日,爱邦公司食堂,大约11点20左右,李伟我同在一桌子右手边,郁师傅在同一桌子对面,郁正南正在吃饭,也没说话,慢慢地倒下去,以为是拿筷子,发现不对劲,郁师傅去托住他。滚到地上,郁正南也没说话,身体抽搐、口吐白沫,郁峰以为是中暑,但一看不对,就让同事打120,李伟打电话给他儿子,过了3-4分钟呕吐,120在7-8分钟就到了,就送到惠山区人民医院,李伟陪同去医院,到了医院,儿子来了,我们就回来了。郁正南搞搞绿化,打扫卫生,早上一般6点到,一个人处理垃圾,平时也没来往,修剪树枝一类的,在公司差不多十年。当天没有人争吵,平时也只有在食堂碰到,在他倒下之前没有和其他人接触过,也没有人碰过他,郁正南没有提出过身体不适之类的,很少和人说话,平时交流不多,一直是在这个岗位工作的,之前也没出现过这种情况,身体一直很好的。以上是事实,我们和他儿子也认识,以前也是这个单位的。
事发后,爱邦公司向郁正南家属支付了1000元慰问金。
本案审理中,***、***陈述:郁正南是2009年左右到爱邦公司上班的,之前在山北太湖造纸厂工作,之后公司搬迁就一刀切退了,之前在太湖造纸厂交了社保,郁正南在爱邦公司一般早上6点-6点半就到单位了,中午在单位吃饭,下班有时偶尔可以早走,单位是单休,主要做绿化(修剪树枝)和保洁。单位没有规定每天的工作量,但是郁正南平时工作比较认真负责,事发那天刚好要放假,所以想把总经理门前的绿化修剪掉……。
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但爱邦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自愿给付死者家属3万元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信息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凭证、护理费票据清单、CT诊断报告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虽然事发地点在爱邦公司食堂内,但原告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郁正南的死亡与爱邦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当举证证明爱邦公司对于郁正南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方认为爱邦公司工作强度大,与郁正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根据死亡医学证明显示郁正南系脑出血死亡,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遭受过外伤,而***也自认单位没有规定每天工作量,故原告方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郁正南的死亡与其工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方提出单位另一过错即未对郁正南进行体检。本院认为,首先郁正南的死亡与是否进行体检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一般性岗位,单位并无法定义务提供体检,故原告方的该理由同样不能证明对于郁正南的死亡爱邦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方要求爱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时,爱邦公司自愿补偿3万元,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无锡爱邦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杨年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姣